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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乐山市佳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乐山市佳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苏稽镇倒拐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1424074X。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师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师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城南迎宾大道雍景蓝庭二期13幢1层4号及2层4号。负责人: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34529X。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乐山市佳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骑公司)、师进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余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俊、被告赵某某、佳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进林、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告师进林、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共计104,525.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00元、营养费55天×30元/天+90天×30元/天=4350.00元、护理费55天×138.77元/天+90天×138.77元/天=20121.65元、误工费4个月×3500元/月+17天×161元/天=1673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往峨边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省道S306线86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余建华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川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川L×××××号车乘车人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上臂桡侧缘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住院到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在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休息3月;休息期间酌情护理一人;院外加强运营,利于骨折愈合。2017年3月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余建华、乘车人周军及原告徐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3.出院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被告余建华的驾驶证、川L×××××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及川L×××××号车行驶证,拟证明涉事车辆及保险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十级,且本次事故后,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应当25.00元一天;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日期为准;护理费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90.00元一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为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以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说明书,拟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收到了这些材料,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共同进行赔付。被告联合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师进林未提出抗辩,但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赵某某、佳骑公司、余建华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往峨边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省道S306线86KM+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余建华所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及川L×××××号车驾驶员即本案原告徐某某、川L×××××号车乘车人周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近端骨折;2.左上臂绕侧缘软组织擦挫伤;3.高血压病;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出院医嘱:……7.在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休息三月,休息期间建议酌情护理一人;8.院外加强营养,利于骨折愈合……2017年3月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峨公交认字【2017】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员余建华、徐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以川中信鉴【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伤残等级未达标。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住乐山市市中区,系城镇居民户口,户籍载明服务处所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涉事车辆川L×××××登记车主系被告佳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师进林,被告赵某某系师进林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余建华,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55天,医疗费为14366.5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为其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剩余4366.57元由被告师进林垫付。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出院证明、病历材料以及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统计数据对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66.5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5天×25元/天=1375.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嘱,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55天及出院后的60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6218.00元÷12÷21.75×(55+60)天=15957.4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往来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向本院证明其工作状况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被本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1998.97元。(其中医疗费14366.57元已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师进林垫付)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川L×××××的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余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02.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师进林垫付医药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029.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师进林垫付医药费3366.57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0元,其中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60.00元,被告师进林负担7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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