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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小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小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被告王小某和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5.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00元)、护理费305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64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648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8377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被二被告(夫妻)雇用拆除养猪场房屋的过程中因脚下的房梁桷子断裂从房屋上坠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王小某母亲李素(淑)珍和工人曾某以及在当地运输饲料的司机送到三教乡和市中区白马镇交界处,被等候在此的井研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接到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井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底骨折;4.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5.上额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6.右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7.右眼球钝挫伤;8.右侧额颞顶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9.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双肺下叶感染;1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月;2.门诊继续观察治疗,如有病情恶化,如:头昏加重、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视物模糊、行走不稳、神志昏迷等症状请及时回院治疗;3.一周后取除外固定,逐步功能锻炼;4.建议1月、2月、3月、6月后复查头部CT及左腕X片。原告产生医疗费2508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885元,复查费3200元。原告因左桡骨骨折于2017年10月13日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人格改变)于2018年2月5日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4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释20号等规定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来你院,请求法院就原告之诉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小某、杨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没有责任。被告与曾志明协商由曾志明承揽拆房子的活路,至于原告怎样到现场帮拆房子被告不清楚。本案是承揽关系,农村小活路都是包的,不存在干天,但是由于曾志明不同意出庭作证,法庭可以去调查。即使被告雇佣原告,原告是在房梁上行走不小心掉下来的,不是桷子断了,原告应当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合法:医疗费,根据出院证,有一项双肺感染,是慢××,而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治疗肺部问题的费用,应当扣除;护理费,只能认可住院38天,根据出院证记录,患者出院后继续治疗5个月,但并没有需要人护理,计算天数为只能是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按照原告的出生年月,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之前的年限计算,标准问题没有意见,原告已满60岁,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每一级伤残3000元,即使加上0.02的系数,也没有8000元那么高,请求驳回原告8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是指患者就医费用,并没有亲友回家探望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子女回来探望的机票和包车费的请求无法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被告提出应当扣除治疗肺部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病历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鉴定原则及鉴定时机作出规定,即人体损伤鉴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原告进行精神障碍的鉴定时机符合规定,被告提出对精神障碍的鉴定需要出院后6个月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两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时间均为出院证上医嘱复查的时间,且门诊票据上的医生均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生,可以认定是原告出院后治疗伤情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彭实均的登机牌、彭小群的包车费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彭实均、彭小群是原告的子女,他们乘坐飞机和包车是为了探望原告,不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实际出行方式不符,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称本案应系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与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在为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纯复乡观塘村5组21号。被告王小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7日,二被告雇用原告等6人,拆除其位于井研县纯复乡观塘村的养猪场的过程中从房屋上坠落到地上受伤。在拆除养猪场前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等6人进行安全培训或教育,拆除过程中原告等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月;2.门诊继续观察治疗,如有病情恶化,如:头昏加重、恶心呕吐、胸腹部疼痛、视物模糊、行走不稳、神志昏迷等症状请及时回院治疗……”。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5085元,其中住院费21885元、门诊费3200元,该医疗费用中二被告垫付了17000元。2017年10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14号司法鉴定意见,彭某某因左腕关节受限,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彭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2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彭某某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人格改变),目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彭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承揽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承揽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中,存在定作人或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提供技能、设备和劳力,定作人就整个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情况。就本案而言,不是法律列明的承揽的几个种类的一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材料提供,被告是按每人每天120元支付的报酬,不是就整个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雇用原告等六人拆除养猪场,原被告均系个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还治疗了非本案损害的其他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定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4815.93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确定。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但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38天,其护理费应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38天=544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住院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38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最终定残的时间是2018年2月5日,原告此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1%,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27元/年×18年×11%=24209.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后复查及到乐山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5.93元+护理费54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42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62620.75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本案中,二被告在选任人员时存在过错,过错表现为选任的人员年龄偏大(原告已届满62周岁)、选任的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没有对选任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综合全案看,原告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的总损失为62620.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2620.75元×20%=12524.15元,二被告应承担62620.75元×80%=50096.6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40096.6元-17000元=33096.6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最终还应赔偿原告33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33096.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3元,被告王小某、杨某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周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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