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17977c。
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殷仲全,被告洪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241.00元、误工费20676.00元、护理费2067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00元、复印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59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洪某驾驶川L×××××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洪某的车辆在被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洪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22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医疗费2947.38元,我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节假日,足月按足月计算,不足月的应当扣除节假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足月按足月计算,不足月的应当扣除节假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复印费不予认可。3.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洪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井研县研城镇食品公司方向往四李桥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至研城镇建设路44号外路段,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彭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8周,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如有病情变化,计算到院就诊;3.我科门诊随访治疗。为此,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947.3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某垫付2947.38元。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洪某为其支付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腰1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洪某系川L×××××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
再查明,彭某某与贾怀亮于2012年10月9日购买坐落于井研县研城镇新兴街66号9栋1单元负一层5号住房一套,并自2013年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彭某某的父亲彭吉元出生于1936年5月19日,其扶养人有彭远清、彭仲才、彭某某三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井研县周坡镇友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井研县大佛乡黄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方淑容出具的收条、朱桂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1.原告提交井研县周坡镇友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彭吉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吉元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吉元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扶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彭吉元年满82周岁,已属被扶养人范畴,故本院对彭吉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洪某提交押金收据、手写购买清单2张、美家好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水瓶押金以及支付生活杂费。原告认可被告洪某为其垫付生活费259.00元,对水瓶押金以及购物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瓶押金的退还义务人不是原告,水瓶押金不应由原告退还。洪某手写的购物清单、四川美家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洪某手写的购物清单与四川美家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主张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为病历资料中有几天没有体温测量记录,并据此扣除无体温测量记录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并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虽然有几天无体温测量的记录,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故本院对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护理期限60天,且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93天和出院休息8周。
4.原告依据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两张、井研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用固定带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产生门诊费241.00元和复印费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26.00元有门诊发票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上患者姓名仅有姓氏而无名字,手工修改的部分没有经医院依法进行校对和更正,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复印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购买医用固定带产生的费用115.00元,由于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且无医嘱要求在院外购买辅助器具,故本院对井研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医用固定带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二被告之间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费12947.38元和门诊费126.00元,共计13073.38元,有正规医疗发票和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要求扣减15%自费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5.00元/天=2325.00元。
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需要一人陪护。在上述期间均需计算护理费,从2017年8月2日原告住院至休息期满之日共计需要护理的天数为4月零2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年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218.00元/年÷12月)×4个月+(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27天=15819.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申请鉴定,理由是该护理期限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脊柱骨折非手术护理期限为45—60日的规定,但是在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休息8周的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该护理期限并未超过该规范确定的护理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93天,出院遵医嘱休息8周,共计误工天数为149天,扣除不计薪日42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93天+出院休息56天-不计薪日42天=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参照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为(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107天=14847.99元。
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父彭吉元年满81周岁,其扶养人有彭远清、彭仲才、彭某某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身份确认,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60.00元×5年×10%÷3人=3443.33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4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4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认可交通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了复印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护理费15819.36元、误工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6011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0678.73元。
二、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肇川L×××××91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13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合计15398.38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此以上费用之外,原告尚有护理费15819.36元、误工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6011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95280.35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280.35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98.38元共计未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洪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起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398.38元×80%=4318.7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280.3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5398.38元×80%=109599.05元。由于被告洪某的赔偿责任已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洪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洪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二被告已预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获得赔偿为:(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5280.3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4318.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94692.67元;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公司应向被告洪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947.38元+护理费1700.00元+生活费259.00元=490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4692.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洪某支付4906.38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416.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梅

书记员: 黄滔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