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祁某某之夫),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九江与被告宋某、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宋某,被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6704.5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宋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5KM+250M,该车与行人彭九江相撞,造成彭九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井研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当事人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彭九江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内固定装置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取出费用6000元。2017年11月1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九江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宋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祁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伤残赔偿系数按8%计算。被告宋某、祁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伤残赔偿等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42.45元、护理费4640元,护理费是按150元每天计算的,保险公司应当把宋某垫付的钱付给宋某。宋某还向原告支付了几百元的另营养费,没打条子,就算了。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0年,伤残系数我公司认可8%,如果原告同意这个系数,我们就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认可24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川L×××××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及病历、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井研县三教乡三教街3号。2017年7月1日,被告宋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井研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5KM+250M,该车与行人彭九江相撞,造成原告彭九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九江被立即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442.45元(其中宋某垫付21442.45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2.内固定装置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取出(费用预计6000元)…”。2017年7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51112412017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彭九江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11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九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川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某某,宋某与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1442.45元、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合计37442.4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10%扣除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主张免除其承担部分医疗费义务,该主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27天=675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7天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27天=3746元。宋某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4640元,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彭九江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彭九江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九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愿按8%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彭九江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10年×8%=226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彭九江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及到乐山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746元、残疾赔偿金2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031.45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1.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4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8117.45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扣除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8117.45元后,尚有护理费3746元、残疾赔偿金2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914元未获得赔偿,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91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9914元=39914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总额为38117.4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的1万元后,还有28117.45元未获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宋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按被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17.4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宋某、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8031.45元。应当事人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宋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直接将被告宋某垫付的医疗费21442.45和本院确定的护理费3746元共计25188.45元支付给被告宋某。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最终,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2843元,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应向被告宋某支付2518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九江赔偿32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5188.45元;三、驳回原告彭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徐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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