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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张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井研县。
被告:刘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20695053-1。
法定代表人:梁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
代表人:李晓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学兵,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刘学兵,被告乐山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学兵驾驶川L26190号中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井研方向行驶。18时42分,当该车行驶至市中区白马镇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L8241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出院。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2肋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4、左下颌部上缘皮肤挫裂伤;5、左脸颊部皮肤挫裂伤;6、左肩锁关节半脱位;7、左面部瘢痕形成。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带药出院,转门诊治疗;3、随访1年,定期复查。原告在该院产生医药费14285.3元。2013年3月1日,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者于住院期间,因左面部瘢痕形成,因我院无面部整形科,遂建议患者到华西医院治疗。同年3月4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左面部可见明显瘢痕数条,其中最大瘢痕约10×0.5c㎡,色红,⑴局部疤痕治疗(硅酮霜,疤痕贴等),⑵根据瘢痕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手术。原告在该院产生门诊治疗费394元,按医嘱治疗疤痕购药1440元。2013年3月16日和18日,原告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产生门诊费132.5元。被告刘学兵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2013年5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72013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井研县教育局职工,有固定收入。肇事车川L26190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刘学兵,该车挂靠乐山市公交总公司,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单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于举证期限之后,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为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伤残系数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减少情形,鉴于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当庭已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和出院休息日期为130天,其误工费确定为7800元(60元×13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难度以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等因素,其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300元(90元/天×70天);4、住院伙食品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住院时间为1050元(15元×70天);5、医药费16251.8元,有相关病历和票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6、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04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700元是查清伤者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需要,酌情确定500元;9、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98125.8元。其中,医疗费16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7301.8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914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0460元,共计21910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承担费用为70914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7211.8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应赔偿原告98125.8元。
本案中被告刘学兵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应从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的98125.8元中扣减3000元支付给刘学兵,再从中扣减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支的8000元后,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8712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8712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学兵3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张某负担28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书记员: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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