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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芹,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兴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童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丽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被告宋家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蓉、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姚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64.71元,由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宋家明驾川Z×××××8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08时25分,当车行至事发地,遇我驾驶自行车由其行车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宋家明驾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6日转院至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2018年9月21日,我的伤残情况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宋家明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家明川Z×××××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护理费143.29元天×19天=2722.51元;4、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6年×10%=49163.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23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964.71元。
宋加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夹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73.56元,马村医院医疗费5148.9元,护理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我方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扣除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6年,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我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成清司鉴【2018】法医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右侧锁骨骨折及右侧肩胛冈骨折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及交通费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宋家明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08时25分,该车行至事发地,遇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其行车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宋家明驾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颞部头皮血肿;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4、休息2月……6、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773.56元(被告宋家明垫付)。同日,原告张某某转入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多段骨折;2、右侧肩胛冈骨折;3、右侧第4、5肋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148.9元(被告宋家明垫付)。2018年6月5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家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宋家明系川Z×××××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2、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家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0%,即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由被告宋家明承担60%。被告宋家明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家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住院医疗费3773.56元+5148.9元=8922.46元,门诊费279元,共计920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就扣除自费药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19天=475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19天=2722.68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722.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虽然其提交了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根据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评残时已年满64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6年,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27元年×16年×10%=1956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23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692.17元(9201.46元+475元+2722.51元+19563.2元+3000元+1230元+5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宋家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22.46元、护理费650元,共计9572.46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27119.71元(36692.17元-9572.46元),支付被告宋家明垫付款9572.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7119.71元,支付被告宋家明垫付款人民币9572.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宋家明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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