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闽,
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广汉市。
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88号1栋1-4层B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RJ7Q56。
法定代表人:马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
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德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德阳赛复海利
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三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71436629R(1-1)。
法定代表人:易礼财。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1-1)。
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
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龙德广、德阳赛复海利
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闽、被告黄某某、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龙德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赛复海利
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983.5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无争议要素确认以下事实:
1、事发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事发时驾驶人系被告黄某某,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龙德广,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龙德广聘用的驾驶员,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于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活动,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其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15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
4、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事发时挂靠于被告
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并由被告
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时间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5、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24,712.9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龙德广垫付了14,712.92元),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伤残等级及农村标准按照19年计算无异议,鉴定费1,800.00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
一、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73,688.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9,980.37元,合计93,669.23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330.72元;
三、由被告龙德广向原告张某某赔偿鉴定费1,260.00元,自费药1,689.72元,合计2,949.72元,由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德阳赛复海利
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德广垫付医疗费14,712.92元,支付现金9,000.00元,合计垫付23,712.9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即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支付62,906.03元,向被告龙德广直接支付20,763.2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支付1,330.72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2.50元,被告龙德广负担752.50元。原告张某某垫付的部分,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支付63,658.53元,向被告龙德广直接支付20,010.7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直接支付1,3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有争议的要素:1、门诊费;2、自费药扣除比例;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7、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
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
1、门诊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产生门诊费1379.67元;
2、自费药扣除比例费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
3、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20元/天,天数为62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院内护理费为100元/天,天数为62天,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天数为60天;
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本院确认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6天;
6、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按照22%的比例进行计算;
7、精神抚慰金,与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一致,即4,400.00元(20000元×0.22);
8、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川F×××××行驶证、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黄某某运输证、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发票、
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保险单、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春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权证、雇用合同、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2张、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712.92元;2、门诊费1,37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62天×20元/天);4、营养费1,240.00元(6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108.86元(12227元/年×0.22×19年);6、护理费9,200.00元(62天×100元/天+60天×50元/天);7、交通费500.00元;8、误工费8,480.00元(80元/天×106天);9、精神抚慰金4,400.00元;10、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04,061.45元。
因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本案两个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各自保险限额占总保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涉事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按照3:7的比例确认主次责任比例。
被告
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德阳赛复海利
运业有限公司因系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其与被告龙德广的双方约定另行解决。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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