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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8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贵,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凤兰,女,生于1969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剑,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贵、被告彭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13970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为)罗(城)路由犍为县罗城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车行至M处时,该车在超越前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彭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6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7年4月24日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医嘱: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行车及何时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手术需约1万元;建议全休三月,需1人专项护理,加强营养。2017年9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下胫腓韧带损伤,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行“左小腿皮肤组织脱套伤清创、回植,筋膜皮瓣转移修复,左小腿减压术”后遗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在城镇经商,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26.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3、取内固定费:10000元,4、误工费:22396元(134天×43622元÷12÷21.75天),5、护理费:18595元(134天×36218元÷12÷21.75天),6、营养费:4020元(134天×30元),7、残疾赔偿金:74804元(28335元×12年×22%),8、精神抚慰金66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修车费:1100元,以上合计为216461.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8694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l万元,被告方承担30%责任,即23084.04元。交强险项下的维修车辆费1100元;剩余的伤残赔偿额为128415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被告还应承担30%责任,即5524.5元,以上合计被告总应赔偿原告139708.54元。被告彭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不予认可,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犍罗路由犍为县罗城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车行至犍罗路4KM+200M处时,该车在超越前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彭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张某某转院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踝关节脱位;左踝下胫腓韧带损伤;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重度骨质疏松。2017年6月7日,张某某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扶双拐行走,禁止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按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清洁换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行走及何时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手术需约1万元,以实际产生为准;4、出院后1、3、6、9月及以后每年来院复查,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建议全休三月,需1人专项护理,加强营养。张某某共计住院44天,一共支付医疗费7521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9月24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的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下胫腓韧带损伤,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行“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清创、回植,筋膜皮瓣转移修复,左小腿减压术”后后遗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某某的摩托车在犍为维修,支付修理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居民,购买了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彭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彭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彭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某驾驶的川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彭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资料的复印费及邮寄费112元一并计入医疗费项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应一并计入医疗费中,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5,214.8元;2、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计算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确认为1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确认为1,100元(44天×2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在舞雩、寿保、定文经营农药、种子销售,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行业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经购买养老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4,015.4元(36218÷12×4+36218÷12÷21.75×14);7、残疾赔偿金74,804元(28335×12年×22%);8、精神抚慰金6,6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修车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7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投保单约定“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乙类药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不应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4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书记员: 何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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