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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张某某、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廖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现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税必元,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贵,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运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314479894Q;
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振华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鑫伟,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负责人:涂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江琴,女,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2992134M;
住所地:乐山市天星路天星苑2楼;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税必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贵、被告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大群、黄鑫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廖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张某某驾驶祥顺运业所有的川L×××××号货车(副驾驶室座位搭载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货箱内装载17吨肥料)从犍为县罗城镇方向驶往金石井镇方向,22时2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金石井镇群英村5组路段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川L×××××号货车内乘车人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分别跳车后,张某某驾驶川L×××××号车与道路左侧波形护栏相撞并侧翻于左路外坡下,造成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等五人受伤,川L×××××号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以及路边波形护栏、路外青苗、电杆、光缆等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当即廖某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线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过27天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右下肢勿负重;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定期复查,出院后第一、二、三、五、七、九月各一次;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共用去医疗费11,491.17元(祥顺运业已支付)。2017年1月12日,该交通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廖某无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祥顺运业所有的川L×××××号车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责任商业险和乘座险,在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8日,廖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系祥顺运业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在工作时致他人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超载未经公司允许,驾驶员张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廖某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三个伤者,其中舒淑英、江发清案均已处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十万元的座位险(乘客),剩余的47,520.35元应赔偿给廖某。我司已为廖某支付医疗费11,491.17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每坐50,000元。其他的两个案件已判决我们承担了共计52,479.65元,我们已承担了买两座乘座险的赔偿义务,我们不应当再赔偿责任。对于廖某起诉的费用均不认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张某某驾驶祥顺运业所有的川L×××××号货车(副驾驶室座位搭载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货箱内装载17吨肥料)从犍为县罗城镇方向驶往金石井镇方向,22时2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金石井镇群英村5组路段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川L×××××号货车内乘车人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分别跳车后,张某某驾驶川L×××××号车与道路左侧波形护栏相撞并侧翻于左路外坡下,造成张某某、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等五人受伤,川L×××××号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以及路边波形护栏、路外青苗、电杆、光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线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过27天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右下肢勿负重;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定期复查,出院后第一、二、三、五、七、九月各一次;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共用去医疗费11,491.17元(祥顺运业已支付)。2017年1月1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犍公交认字(2016)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发清、舒淑英、廖某、艾小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9月8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廖某的损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廖某的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廖某在庭审中要求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和祥顺运业赔偿其损失共计78,520元(含诉讼费用982元),诉讼请求中超出78,520元的部分廖某自愿放弃。
另查明:张某某系祥顺运业驾驶员。祥顺运业所有的川L×××××号车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在永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按照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94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11民终95号民事调解书在川L×××××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内赔偿了江发清4,959.3元、舒淑英47,520.3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艾小玲受伤较轻,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廖某长期居住在的房屋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廖某有被抚养人廖鑫(生于1995年7月2日),廖鑫系壹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廖鑫残疾证复印件、照片,人民财保五支公司赔款计算书,川L×××××号车车辆登记信息、保单抄件,张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任人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桥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任人身份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任人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某受伤,其廖某的损失应当由祥顺运业负担。事故车辆川L×××××号车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和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祥顺运业负担。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乘车人,故其损失应当按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川L×××××号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已赔偿舒淑英47,520.35元,赔偿江发清4,959.3元,其中艾小玲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47,520.35元应全额赔偿给廖某,对于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提出的已赔偿两人不应再赔偿廖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未区分每座限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1,27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廖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计算,36,218元÷12月×3月+36,218元÷12月÷21.75天×20天(扣除周末)=11,829.8元;3.护理费,廖某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27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某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335元/年计算,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城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计算,20,660元/年×20年×10%÷2人=20,660元。廖某的损失共计101,484.8元。廖某当庭要求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和祥顺运业赔偿78,520元(含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在川L×××××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廖某47,520.35元,由祥顺运业赔偿廖某30,01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某30,017.6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某47,520.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廖某已预交),由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

书记员: 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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