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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尹蓓。
委托代理人沈力。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蓓的委托代理人沈力,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9时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FT0123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尹蓓相撞,造成原告尹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当日,原告尹蓓立即被送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胸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7.冠心病;8.糖尿病。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总计住院32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休养2月,定期复查X片;2、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治疗及康复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10552.06元,其中原告尹蓓支付73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816.06元。
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事故出具了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蓓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川FT012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8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原告尹蓓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书、付款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就原告尹蓓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蓓无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FT012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73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816.06元,总计10552.06元。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且自费药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自费药为2110.4元(10552.06元×20%),该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护理费,就护理期限,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其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虽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仍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伤后3个月。就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尹蓓、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无法达成合意,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参照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6.7元/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03元(76.7元/天×90天)。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护理费,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尹蓓、被告张某某无法就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护理费达成一致,但均认可系案外人刘述兰为原告尹蓓提供护理,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刘述兰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支付刘述兰24天护理费,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4天的护理费,即1840.8元(76.7元/天×24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480元(15元/天×32天)。
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可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尹蓓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为11184元(22368元/年×5年×赔偿系数10%)。
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400元,本院据此认定为1400元。
关于鉴定照相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系80元,本院据此认定为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蓓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903元、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19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088.66元,余款211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品迭被告垫付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32088.66元,其中向原告尹蓓支付22822.2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9266.46元(垫付医疗费9816.06元+垫付护理费1840.8元-应负担自费药2110.4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
二、驳回原告尹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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