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邹雪琴,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岷洋,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5元/天=1275元、护理费111天×87元/天=9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5年×22%=2681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0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德阳东汽馨苑小区的业主。2015年7月12日20时32分许,原告在居住小区行走时被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Fxxxxx的二轮电动车从后面挂倒,原告当场受伤,因现场无监控和目击证人,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依然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自己是行人并且在行走时从后面被曾某某挂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32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Axxxxx的二轮电动车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阳东汽馨苑小区内,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被告曾某某驾车行驶至德阳东汽馨苑小区开设的“西林”小卖部附近时,被告曾某某发现原告宋某某在其前方1米处步行,遂用手捏刹车并伸出脚点地停车,因未能站稳,被告曾某某连同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倒地,被告曾某某在倒地时发出了声响,原告宋某某听见被告曾某某倒地的声响,在距离被告曾某某倒地处约1.5米处也跌倒在地。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2日至9月2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元及门诊治疗费84656.59元。原告宋某某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急性胆囊炎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等。2015年11月1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D316号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曾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与治疗宋某某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就该事项,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385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宋某某2015年7月12日交通事故损伤相关医疗费用,总计为84656.59元;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为2132.3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对该鉴定的异议,本院依法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异议意见,2017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答复意见坚持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中的2132.30元确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某某是否驾驶川FA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接触原告宋某某导致宋某某倒地受伤,存在争议,且2015年8月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2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过对当事双方询问及对周边目击证人的调查走访,无法证实事故形成的成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时陈述:“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车撞的,后来有一人扶着我,后面我才知道被撞倒在地了”、“当时我感觉后面被撞了,然后有人说是一辆车”,“当时我就倒在小区内40栋房屋旁边的小超市位置”。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骑川FA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当行驶至40栋快到西林小卖部的时候,我看见前方1米远处有一个老太太,我怕把她撞倒,就赶紧伸出脚来,准备停车,由于没站稳,我就连人带车一起向左侧倒地了,那个老太太不知道怎么回事也倒地了,我没有接触那个老太太”、“行人倒地的地方离我车辆有1.5米左右”。原告宋某某申请的证人廖丹丹于于2015年7月31日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亲眼看到老婆婆被撞”和“我当时在路上走,我的脸向右边看,突然听到响了一声,我就马上转过去看我的正前方,看到一个女的骑个电动车搭了个小娃儿……当时有几个人在这个路上走上走下的,我也是往前面走,我当时说了一句那个去拉一下嘛”,“当时我看见的时候,老婆婆倒在小区内超市门口的路中”,“我看见的时候,这个电瓶车从后面幢的这个老婆婆,把老婆婆撞了有两米左右远”。被告曾某某申请的证人卿尚珍于2015年7月13日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我走到距离西林小卖部大概15米远时候,听见啊的一声,我就转过头来看,就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着一个电动车往左侧倒了,然后电动车前1.5米左右一个老年人就转过来看,可能由于没站稳,那个老年人也就倒地了”,“双方没有接触到,双方距离都在1.5米以上,不可能接触”。证人唐贤钰于于2015年7月13日在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在40栋旁边一个乘凉,然后我听见有车子倒地响声,我就赶紧过去看,是在西林小卖部门口,一个中年妇女骑一个电动车往左侧倒地,她前方1.5米远有一个老年人也是向左侧倒地”,“没有看见双方在倒地时有接触”。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陈述不能确切证明其受到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倒地,原告提出的证人廖丹丹对事故发生时是否亲眼目睹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宋某某是否接触陈述存在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实际情况,故对廖丹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陈述与证人卿尚珍、唐贤钰基本一致,均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骑车倒地发出响声,原告宋某某在距离被告曾某某约1.5米处倒地,原、被告之间没有接触。且证人卿尚珍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经过当庭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曾某某的陈述及卿尚珍、唐贤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成因进行确定,现原告宋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接触原告宋某某,导致原告倒地。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当时为夜晚、视线一般,被告曾某某负有更谨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距离原告宋某某1.5米处刹车倒地发出声响,对原告宋某某正常行走造成了干扰或影响(使原告宋某某受到一定程度惊吓),致使原告宋某某行走失衡而倒地受伤,综合考虑被告曾某某采取刹车行为的时间、距离、方式以及原告宋某某年龄、身体状况、平衡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伤与被告曾某某因刹车而倒地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宋某某年龄、身体状况等自身因素,其应对本案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某某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的费用为82524.29元(84656.59元-213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住院51天,主张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为1275元(51天×2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宋某某住院51天加上医嘱院外护理60天共计11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87元计算护理费为9657元(111天×87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宋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4381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819.10元(24381元/年×5年×22%),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宋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正规鉴定机构收取,并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宋某某的损害后果等情形,未超过法定标准,限于原告诉请,本院酌情认定。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1475.39元(医疗费825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9657元+残疾赔偿金26819.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60737.70元(121475.39元×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曾某某已先行赔付的2000元,还应当原告宋某某支付58737.70元。此外,被告曾某某应当向原告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03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37.7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4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书记员: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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