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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宋某某,男,满族,学生,生于1999年4月12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夏先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梦嘉,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外西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397635740G。
法定代表人孙有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昌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邛崃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5路113号14幢1楼141,组织机构代码证:66304559-2号。
负责人周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30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夏先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梦嘉、被告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昌贵、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宋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搭载夏兴千(另案原告),由马边县城方向往劳动乡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298KM+500M处,与停放在路边由李品驾驶的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夏兴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马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16.63元。6月30日,原告被送到乐山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院,花去住院费20019.62元。住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颌面部避免挤压碰撞;3.加强张口锻炼,加强营养摄入;4.门诊随访,术后一年来院手术取出固定钛板预计费用8000.00元。2015年8月3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13372015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品承担次要责任,夏兴千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花去鉴定费70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1.原告当庭撤回对李品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允;2.原被告一致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3.被告友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4.本起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夏兴千医疗费25384.81元(含70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0801.93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5.肇事车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6.被告友某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宋某某的鉴定费600.00元;7.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夏兴千与宋某某均是马边县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夏兴千现为乐山市计算机学校在校学生,宋某某现为乐山市旅游学校在校学生;8.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进行赔偿;9.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医疗费21674.05元(含40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1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自行车维修费1320.00元,以上合计77001.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收据、证明、行驶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李品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各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马边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友某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公司指派的货物运输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友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责任。但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首先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原告夏兴千按比例获得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70%损失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宋某某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付:宋某某医疗费21899.05元÷(宋某某医疗费21899.05元+夏兴千医疗费28084.81元)×10000元=4381.22元;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中的赔付:宋某某其他损失总额53182.00元÷(宋某某其他损失总额53182.00元+夏兴千其他损失总额63763.93元)×110000元=50023.29元;宋某某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为:1320.00元,三项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付为55724.51元。原告宋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付:20676.54×30%=6202.96元,故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内限额应得赔付6202.96元。因被告友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为减少诉累,扣减友某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鉴定费600.00元,被告友某物流的垫付余款4400.00元,在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Q5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127.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友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承担681.10元,被告成都友某物流公司承担2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书记员:舒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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