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执业证号:14301201511534875),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龚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法定代表人:蒲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执业证号:15101201010531576),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龚某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龚某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1741.17元;2、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17时30分,被告龚某有驾驶川Z×××××号小型客车与宋某某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丹棱县洪丹路19km600m路段处。2018年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宋某某为十级伤残。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有是川Z×××××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川Z×××××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的车险承保单位。赔偿清单包括: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23052.91元(车方垫付3500.9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9552元原告自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4、再医费:5000元,小计29492.91元,对方还应付(29492.91-10000)×30%-3500.91=2346.96元。二、伤残项下: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112(定残前)天×3767.2元/月(平均工资)÷30天=14064.21元;4、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5、交通费:500元,小计:78034.21元。三、鉴定费:1360元。以上三项合计:81741.17元。原告举出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明细、病历、门诊票据4张(共计金额252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地经营流转协议》;宋某某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成都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等证明自己的主张。龚某有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724.91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品迭计算。举出《保单》;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22800.91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224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等证明自己观点。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龚某有为川Z×××××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宋某某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认可原告举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材料;医疗费用按20%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过高;不赔偿鉴定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金额为9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3840元(48天×80元/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宋某某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沿洪丹路从丹棱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洪丹路19km6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龚某有驾驶的川Z×××××号小型客车与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宋某某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18天),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22800.91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金额476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1年半后根据右腕术后DR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2017年10月17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龚某有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伤势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宋某某虽为洪雅县中山乡前锋村村民,但是,在2014年12月,该村响应中央农村改革政策,高效利用农村土地,将包括宋某某在内村民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四川省雅雨露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流转年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64年12月30日。宋某某每年按约定领取流转租金,未再耕种土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龚某有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宋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非社保用药部分按15%扣减)。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因承包的土地流转后未实际耕种而长期在外务工,相关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28276.91元(住院、门诊费用23276.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10080元(112天×90元/天);6.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846.91元。被告龚某有垫付的4724.91元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290.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有垫付款3452.45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1272.4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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