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唐良、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管道二公司南一区XX-XX-XXX室原告姚某某的家中,因家庭矛盾被告姜某某与姚月霞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姜某某将原告姚某某打伤,后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姜某某亦进行了殴打。
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门齿折断,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35元。2015年8月29日、9月5日原告姚某某又到徐州市泉山区云昌口腔诊所对损伤的牙齿进行了治疗,又花费医疗费960元。
2015年8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被告姜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姜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对原告姚某某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姚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未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翟)行罚决字(2015)664、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姚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将原告姚某某打伤,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姚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211.82元,其中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明的3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因其未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根据其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40元(6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72元(18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5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已被行政拘留12日,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纠纷源于家庭矛盾而引发,且原告受伤后亦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如当事人出于自愿道歉则对缓和家庭矛盾能够引起积极效果,现当事人之间仍情绪对立,经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379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5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姚某某4507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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