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军屯村4组。
法定代表人:申富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德阳盛世大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柳江街6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洁,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浩贸易、德阳盛世大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刘某某、被告伦浩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大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66382.8元:医疗费45268.18元、误工费8902.92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157.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伦浩贸易、盛世大兴赔偿134259.86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刘某某、伦浩贸易、盛世大兴赔偿并直接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
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刘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彭州市丹景山镇彭白路与S106线交叉路口同唐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唐某某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5263.18元,由唐某某支付15263.18元,伦浩贸易支付30000元。医院证明唐某某出院后需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8日鉴定唐某某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8.6%构成十级伤残。唐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伦浩贸易,刘某某系伦浩贸易雇佣的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盛世大兴,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刘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某受伤,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确定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系伦浩贸易雇佣的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伦浩贸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未证明盛世大兴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其对盛世大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等级。唐某某提供川科博鉴[2018]临鉴第342号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唐某某主张2017年9月至12月在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在职证明书、薪资领条、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均记载工作单位为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主张2015年8月起居住在彭州市提供居住登记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唐某某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对医疗费酌情按20%扣除9052.64元后确定基本医疗报销金额36210.54元;2、唐某某主张误工收入未超出四川省2017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期限未超出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故本院误工费予以确认;3、本院参照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确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6、本院参照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确认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7×20×0.1=61454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唐某某当庭放弃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1500元。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某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430.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5430.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56.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15.27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伦浩贸易赔偿(9052.64+1500)×0.5=5276.32元。伦浩贸易支付的医疗费,扣除5276.32元,余款24723.68元由人保财险返还。扣除支付给伦浩贸易的费用,人保财险应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82848.51元。伦浩贸易已超额垫付费用,刘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赔偿金8284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4723.6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43元,被告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5元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某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935元支付给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
书记员: 曾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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