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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文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二段158号中央公园5-1-1-5、5-1-1-6。
负责人:叶剑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文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5月15日6时35分许;地点:中江县S106线276km+250m处。
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被告文某某驾驶的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梁代明、梁智荣)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迪申”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唐某某、董欣晨、董金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损害情况:梁智荣、叶某某、唐某某、董欣晨、董金宇受伤、道路旁摊点物品损毁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DYZY-18-临-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某某交通事故后右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四、责任划分:驾驶人文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叶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梁代明、梁智荣、唐某某、董欣晨、董金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五、侵权车辆投保情况: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65850.73元):
(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21904.53元):
1.医疗费:19204.53元[医疗费18004.53元(凭票)+医疗仪器器械肋骨带12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7952.13元(未主张被告文某某垫付的门诊费5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肋骨带)1200元。
被告文某某抗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抗辩:医疗费凭票;肋骨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医疗器械,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
法院认定理由:经核定,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8004.53元;关于肋骨带的问题,肋骨带是在治疗的过程中起辅助治疗的作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畴。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30天(医嘱天数)]}。
(二)伤残类损失(共计43946.2元):
4.护理费:6150元(102.5元天×60天)。
原告主张:7058.4元(42840元年÷365天×60天)。
被告文某某抗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抗辩:认可护理天数;但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102.5元天计算。
法院认定理由: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37401元计算,即102.5元天,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误工费:7042.2元[117.37元(42840元年÷365天)×60天]
原告主张:7058.4元[(42840元年÷365天)×60天]
被告文某某抗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抗辩:认可误工天数;认可误工费标准。
法院认定理由:原告系农民,可按四川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2940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4284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为7042.2元。
6.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文某某抗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抗辩:根据被告文某某的过错程度,我公司认可2500元。
法院认定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文某某抗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元(协商)。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相对于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有4名:叶某某、唐某某、董欣晨、董金宇;董欣晨与董金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叶某某的损失为127775.85元(医疗费损失31110.69元+伤残类损失94715.16元+财产类损失1950元)。
2.被告文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12.13元,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农、林、牧、渔业工资429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401元。
4.相对于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唐某某及叶某某属于第三人,由于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因交通事故致唐某某及叶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文某某与叶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33.2元{医疗费179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58.4元、误工费7058.4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肋骨带)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022.93元。被告应赔偿金额:50333.2元[67022.93元-16689.73元(被告文某某垫付)]}。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应负担的情况:
1.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医疗费4131.74元[唐某某医疗费损失21904.53元÷总医疗费损失53015.22元(唐某某医疗费损失21904.53元+叶某某医疗费损失31110.69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伤残类损失34862.50元[唐某某伤残类损失43946.2元÷总伤残类损失138661.36元(唐某某伤残类损失43946.2元+叶某某伤残类损失94715.16元)×110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共计38994.24元,扣除被告文某某多垫付的3283.88元,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还应向原告唐某某赔偿35710.36元。
2.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唐某某赔偿13428.25元[26856.49元总损失65850.73元-交强险内赔偿38994.24元×50%],被告文某某已垫付16712.13元,多垫付3283.88元(16712.13元-13428.25元)。多垫付的3283.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仁寿公司向被告文某某支付。
3.被告叶某某应向原告唐某某赔偿13428.24元[26856.49元总损失65850.73元-交强险内赔偿38994.24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10.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文某某支付多垫付的费用3283.88元。
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8.24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264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敏

书记员: 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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