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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余某某、羊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周模琼。
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成杰。
被告羊云秀。
被告龙运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代表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川。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模琼与被告余成杰、被告羊云秀、被告龙运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模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余成杰、被告羊云秀、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川和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模琼诉称,2012年6月22日上午,本案被告余成杰驾驶本案另一被告羊云秀所有的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车行至成德大道河屯村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龙运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周模琼由路口左侧驶出往右横过成德大道,在避让过程中,被告余成杰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龙运其所驾车右侧后部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相撞,致使原告周模琼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运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模琼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本案的肇事车辆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模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2853.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模琼;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成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周模琼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事故车辆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羊云秀,被告羊云秀与被告余成杰系母子关系。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羊云秀、被告余成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成杰给付了原告周模琼现金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羊云秀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余成杰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龙运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被告龙运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事发时系被告龙运其无偿载送原告周模琼,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车方陈述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龙运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周模琼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对于原告周模琼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于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45天;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周模琼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上午,本案被告余成杰驾驶本案另一被告羊云秀所有的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车行至成德大道河屯村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龙运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周模琼由路口左侧驶出往右横过成德大道,在避让过程中,被告余成杰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告龙运其所驾车右侧后部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相撞,致使原告周模琼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82751.23元,其中原告周模琼垫付65751.23元,被告余成杰垫付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运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模琼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
另查明,原告周模琼系农村户口居民,现年68岁。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羊云秀。被告羊云秀和被告余成杰系母子关系。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周模琼以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模琼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余成杰提供的保单二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余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运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余成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模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周模琼提交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周模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模琼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周模琼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82751.23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12412.68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16179.5元(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年×12年×22%=16179.5元);6、鉴定费225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131780.73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9879.5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3171.57元。本案的自费药12412.68元和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余成杰和被告龙运其按3:7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周模琼支付保险赔偿金50449.87元,向被告余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2601.2元,被告龙运其应向原告周模琼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33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模琼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449.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01.2元;
三、被告龙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模琼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330.86元。
四、驳回原告周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成杰承担473元,被告龙运其承担1105元。(此款原告周模琼已垫付,被告余成杰、被告龙运其直接给付原告周模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书记员: 史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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