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杨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8752.4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是该车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某垫付了51053.37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所以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户口系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永镇村5组人,长期在外打工为生,2015年5月起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2月开始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易老八牛肉汤锅分店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杨某系被告陈某之子。陈某系川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2017年2月2日20时35分许,杨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乐山中心城区新广场沿凤凰路中段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至凤凰路中段丽景花园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确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2月5日转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尺骨骨折、腰椎骨折、耻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饮食营养,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由随访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杨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135元,并承担了540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周某某自己则垫付了医疗费899.71元。周某某出院后,被告杨某又付给原告19000元作为赔偿。2017年6月19日,周某某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假牙安装的费用进行评定,同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存在两处十级伤残,酌情评定假牙安装费为3000元。该结论作出后,周某某找个体诊所花2000元安了假牙。此后,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被告杨某和陈某与原告周某某达成协议,对此前付给周某某的19000元,同意周某某退还其4000元,其余15000元作为对周某某的单独补偿,周某某同意承担诉讼费。此外,对于周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按6000元进行计算。
审理中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当时是停车待援并未离开现场,直到其父到场协助交警和救护车处理事故并将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向交警出示后,杨某才离开现场。此外,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签名,被告陈某指出并非自己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口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承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被告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所以该事故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由于杨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陈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杨某因周某某受伤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所以其要求一并处理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存在逃逸、酒驾以及告知了投保人陈某免责事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免除赔偿,但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所以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是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在报警后等待救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杨某逃逸的事实并不成立,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免责告知通知书上的签名系陈某所为,所以其主张已向被告陈某尽了免责事项合理告知和提示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1034.7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假牙费用,由于原告的病历中并无牙齿受损的记录,故其要求赔偿假牙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6000元确认并处理后续医疗费,对此本院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本案确认该费用为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1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可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治疗35天,在此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56.95元(138.77元/天×35天),此外,由于原告出院后在三个月休息期内还需陪护一人,说明其还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以本院确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6244.65元(138.77元/天×90天×50%)5、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需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其所服务的单位停发了其报酬,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333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5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为此,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充分,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同时,虽然原告户口系农村,但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打工且居住在城镇,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此外,原告之母已年满75周岁除子女赡养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070元(28335元/年×20年×12%+20660元/年×5年×12%÷6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为此,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部分1000元,是确定本案赔偿所必需的费用,对此,本院应予认定;10、财产损失,由于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手机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损失共计为:135639.31元。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5804.60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经赔偿了10000元,故其交强险还应承担95804.6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29834.71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责任共计125639.31元,由于被告杨某、陈某已垫付44535元,故二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二人与原告达成的少退15000元作为对原告补偿的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金96104.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2953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彤
书记员: 蒋佳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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