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
先秋平
牟某
王才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汪迎春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平,男,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秋平,女,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牟某,男,生于1981年2月3日,汉族,居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才荣,男,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
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迎春,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先秋平、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被告先秋平、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才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先秋平驾驶牟某所有的川L×××××号车由犍为县凤凰山方向往凤石路三号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下转盘路段时,该车与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相挂,造成周某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先秋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
2015年11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川L×××××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要求被告先秋平、牟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67元。
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54元(诉讼中变更)、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67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4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先秋平、牟某应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先秋平、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属牟某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责任险,被告垫付周某某、梁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川L×××××号车产生的修理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属实。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承担鉴定费,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认可住院天数21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先秋平驾驶牟某所有的川L×××××号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下转盘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相挂,造成周某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
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先秋平、牟某应当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2600元、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546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4160.6元(34203元/年÷12个月×1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
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9932.6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先秋平、牟某要求处理川L×××××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不作处理。
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9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先秋平驾驶牟某所有的川L×××××号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下转盘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相挂,造成周某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
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先秋平、牟某应当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2600元、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546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4160.6元(34203元/年÷12个月×1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
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9932.6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先秋平、牟某要求处理川L×××××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不作处理。
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9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审判长:徐忠荣
书记员: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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