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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方江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189号2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9711510T。
负责人:梁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江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被告方江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185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方江平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井研县分全乡方向往乐山市童家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分全乡分全村6组外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川L×××××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方江平、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12月1日从该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九千元,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江平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乐山公司购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不足计算赔偿费用。综上,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江平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如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只有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续医费和伙食补助费),那么超出部分我承担60%,原告承担40%;如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止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我承担50%,原告50%。
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根据原告的户口簿、贫困户性质和政府证明材料,原告为农村居民,如伤残合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来进行赔偿。6、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方江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川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三张,《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户口簿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井研县分全乡人民政府和井研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该证据由证明人签字,并由井研县分全乡人民政府和井研县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了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其提出异议,邵某虽出庭作证,但该证明和其当庭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了井研县分全乡人民政府和井研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吴云清身份证一份,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由井研县分全乡人民政府和井研县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与吴云清身份证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一份,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该意见书的咨询意见并没有充足的依据予以支撑,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对于邵某的证言,其陈述其受政府委托在井研县修房,原告受其雇佣帮他干活,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但并未提供政府委托修房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他本人的建筑资质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或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仅凭其提交的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作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足以推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井研县3组25号。原告父亲吴云清出生于1939年8月7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8周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除原告外,吴云清另有一名法定扶养人。原告儿子张相忠出生于2010年6月14日,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除原告外,原告之夫也系张相忠的法定抚养人。2017年11月14日,被告方江平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井研县分全乡方向往乐山市童家镇方向行驶,07时5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分全乡分全村6组外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川LE01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院外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5日次),避免感染,术后14日视伤口恢复情况拆线;3、术后1,3,6,9,12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4、卧床期间可逐步加强患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二期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需约九千元整。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第51112462017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江平、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山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0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方江平系其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方江平为原告垫付了11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本案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6883.55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6、二期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需约九千元整。”,原告吴某某行外固定取除术需产生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5883.55元26883.55元+9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7年11月14日入院到2017年12月1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7天=4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5.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7天+出院休息天数90天=107天,扣除不计薪天数(公休日)30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77天。原告主张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打杂,工资按天计算,100.00元天,并提交了邵某出具的《证明》、申请了证人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原告方并未提交邵某受政府委托修房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邵某的建筑资质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或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邵某工地务工的事实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合同的性质为非全日制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其只是早上和晚上在扫马路,故从事道路维护工作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应以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长期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3.00元年÷12月÷21.75天)×65天=3305.1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原告在实际住院期间(17天)是需要护理的,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另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休息期间(90天)也应需一人护理,即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7天+90天=107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218.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107天﹦14847.9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站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03.00元年×20年×10%=2240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吴云清年满78周岁,其儿子张相忠年满8周岁,二人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云清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张相忠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主张其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原告吴云清、张相忠的扶养人均为2人,故吴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00元年×10%×5年÷2人=2548.00元;张相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00元年×10%×10年÷2人=5096.0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06.00元+7644.00元=300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
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为凭,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00元。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8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误工费3305.10元、护理费14847.9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8011.64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8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共计36308.55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703.09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703.09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26308.55元(36308.55元-100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方江平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方江平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中,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江平、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方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同意在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仅限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其同意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15785.13元(即:26308.55元×60%)。
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江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1703.09元(51703.09元-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785.13元(15785.13元-被告方江平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703.09元,被告方江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8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703.09元;
二、被告方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85.1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0元,减半收取计49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8.20元,被告方江平负担2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洋

书记员: 周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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