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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余某才、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法定代理人:向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山市犍为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迎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才、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才、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0525元,超额部分由被告余某才、陈某某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余某才的驾驶川LAW516小型普通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身体受伤。2017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原告先后入住区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其后区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无责任。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牌照为川LAW51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购买了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护理费变更为6330元(住院13天,出院休息3月,出院休息期间部分护理依赖,四川身2016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218元/年,36218元/年÷12月×3月×50%=4527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13天=1803元+4527元=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32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出院检查、两次鉴定的车费)、鉴定费1000元。并当庭撤回财产损失1530元的请求。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3月20日,金口河区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某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无责任;3.2017年3月29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017年3月29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7年3月18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17年3月29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7年3月20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2017年3月21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MR)检查报告单、2017年3月29日乐山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4.乐山市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两次鉴定的车费2200元和鉴定费1000元;5.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1月1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省乐山延风中学证明,证明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在城区读书按城镇标准待遇。
被告余某才、被告陈文对原告向某提交的第1至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某提交的第1至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项目,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为十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根据学校证明按城镇标准待遇。
被告余某才辩称:对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LAW51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等费12994.85元(其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我垫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药等费用2994.85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余某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被告余某才、被告陈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川LAW516小型普通小客车所有人为陈某某并购买了保险;3.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8张医药费发票及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为7994.85元及现金支付原告医药等费用5000元。
原告向某对被告余某才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某提交的第1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余某才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川LAW51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原告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6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修厂门口,余某才驾驶的牌照为川LAW516普通小客车与向某驾驶的牌照为川LC30024电动车相撞,造成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17日,向某入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189.85元。2017年3月18日,向某转院入住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805元,《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向某在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等费用10000元,余某才垫付了医药等费用2994.85元。
2017年3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才应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向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10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向某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7-20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某右股骨外髁骨折属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曾用名向文馨)出生于2002年10月15日,现在四川省乐山延风中学读书。
再查明,牌照川LAW51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21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余某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7994.85元,有医院病历和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向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乙类药品中的20%和自费药品不予赔偿,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994.85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向某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需陪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同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向某的护理费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10天(扣除3天节假日)+36218元/年÷12月×3月×50%=1387元+4527元=5914元。故对原告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同原告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原告先后入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并到乐山进行复查,两次(乐山、成都)进行鉴定,故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和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原告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住院天数13天=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向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为四川省乐山延风中学学生并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56670元(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向某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共计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4.85元+护理费5914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77503.85元。
二、关于被告余某才、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才驾驶车辆与原告向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向某人身受损,被告余某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向某人身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川LAW5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进行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7994.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伤残赔偿费用69509元(包括护理费5914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二项合计77503.85元。由于被告余某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余某才、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余某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和支付费用的处理问题。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向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994.85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14194.8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和被告余某才垫付的费用2994.85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向某6330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503.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余某才垫付的2994.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余某才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99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费用共计77503.8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194.85元后应实际支付原告向某633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才垫付的费用2994.85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向某负担90元,由被告余某才、被告陈某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刚

书记员: 欧更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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