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罗江县鄢家镇七里村*组**号,系征地拆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6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寸龙桥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被告:腾守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县大树镇建军村*组,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6日,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寸龙桥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腾守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负责人:王显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腾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告田某某及被告腾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76.6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一项给付义务,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川SD88**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罗江县新政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某某驾驶并搭载刘航宇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外伤性瞳低视力1级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1、医疗费732.30元;2、精神损失费增加为6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给被告田某某的机动车造成损失8000余元,该损失我公司已赔付,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天数及标准过高。被告田某某、腾守军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川SD88**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绵阳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罗江县新政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龙某某驾驶并搭载刘航宇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子刘航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37040.43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未愈可延长休息;二、定期门诊随访,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三、出院后1、3、6月复查DR,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航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外伤性瞳低视力1级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龙某某与其丈夫共养育两个子女:大儿子刘杰生于2005年1月14日;二儿子刘航宇生于2010年3月16日。被告腾守军所有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SD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共同申请追加车主腾守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就自费药品费用扣除15%、两个十级伤残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交通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放弃要求被告腾守军承担责任,且不为本案另一伤者刘航宇预留交强险份额。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原告的伤残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及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争议。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残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及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如下划分: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腾守军所有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SD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江县公安局鄢家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该表上明确注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同时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实后退回原告)等能够证实本案原告系2010年12月28日征地拆迁原告迁移、原告系城镇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今后的收入将减少,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将降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及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天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证及出院后开具的病情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47天及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3个月即90天,共各计算13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统计数据中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1.15元/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没有超出统计数据所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医院无权对护理天数作出认定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其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本案暂不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二、原告龙某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0.43元,双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为5556.06元,余额31484.37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天×30元/天=1410元合计34304.37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付10000元,余额24304.37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7291.31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元和7291.31元为17291.31元;自费药品费用5556.06元,被告田某某赔偿30%即1666.8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47天+90天)×91.15元/天=12487.55元,误工费为(47天+90天)×100元/天=13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杰19277元/年×6年×10%÷2个抚养人=5783.10元,刘航宇19277元/年×11年×10%÷2个抚养人=106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认该案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龙某某的其余损失金额为9748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7291.31元+97483元=114774.31元品迭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还需再赔偿104774.31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66.82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答辩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损的主张,因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代理对此其无权作出处理,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已当庭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品迭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4774.31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166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腾守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龙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华
书记员: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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