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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加成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某某,男,66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加成,男,26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
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宇,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7172.94元(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护理费18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医疗费9000.00元、门诊费950.5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胡加成驾驶其所有的川FBY849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毓玲从绵竹经成青公路往绵远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原告黄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黄某某、张毓玲、胡加成不同程度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胡加成、黄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毓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存在两处十级伤残。川FBY849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胡加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川FBY849二轮摩托车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承保了川FBY849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被告胡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加成驾驶机动车,原告黄某某骑非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胡加成赔偿60%,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4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9天计。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合计伤残指数为12%,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责任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862.54元(13912.04元+518.00元+43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元/天×19天);
3.护理费1731.86元(33270元/年÷365天×19天);
4.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10247元/年×(80-64)年×(10%+2%)];
5.交通费300.00元;
6.鉴定费8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0438.64元。其中第1-2项费用共计15432.5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5432.54元,由被告胡加成赔偿3259.52(5432.54元×60%)。第3-7项费用共计25006.1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联财险德阳公司应赔付35006.1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6.10元;
二、被告胡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259.5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胡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学华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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