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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书诉被告姚国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35号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某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胤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书诉被告姚国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国书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黄某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后于同年5月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胤园、被告姚国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姚国书的儿子郑江在金口河区永和镇胜利村1组“道林子”(小地名)S306线工地与原告黄某书的丈夫彭启君发生口角后,彭启君用安全头盔砸中了郑江头部。之后郑江将此事电话告知其母即被告姚国书,被告姚国书随后与张玲、曾应元等人在省道S306线“长河坝”段找到彭启君,并就郑江被打一事与其理论。之后原告黄某书与被告姚国书发生抓扯,从而造成原告黄某书右手食指受伤后,于当日到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9月28日,原告黄某书到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前下缘芝麻大小撕脱骨折。支付放射费150元,9月29日,支付西药费913.02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黄某书在区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500.33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前下缘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查体“……右手食指肿胀明显消退,疼痛不明显,外固定良好,末梢循环可,活动受限。患者病情稳定。”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出院后1月、2月、3月复查X片,直至愈合;3.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黄某书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彭启君护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黄某书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0180-2006《劳动级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4条(身体各部分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出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书的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19号)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黄某书起诉到法院。2015年3月18日,被告姚国书以原告黄某书的伤残等级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及其委托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某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某书表示同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被告商定于2015年3月26日到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黄某书当日无故未到场,后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均到场,并委托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规定,于2015年4月10出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书的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书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评定。因重新鉴定,被告姚国书支付鉴定费7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3日从金口河至乐山往返两趟,支付交通费144元(36元×4×1人=144元),原告黄某书于2015年4月3日由金口河至乐山往返一趟,支付交通费72元(36元×2×1人=72元)。
另查明:1.永和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对姚国书、彭启君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决定给予姚国书、彭启君各罚款叁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姚国书、彭启君分别在对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分别于同日交纳了各自的罚款叁佰元;
2.2014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书及其丈夫彭启君到永和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类别转换,将农村居民家庭户变更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3.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综合上述查证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别有过错;二、原告黄某书所受损害与被告姚国书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黄某书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别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书与被告姚国书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肢体接触后,造成原告黄某书手部受伤,并因此在金口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并在其间的2014年9月28日又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从区院出院。被告姚国书就其子郑江与原告黄某书的丈夫彭启君之前的冲突进行解决时,不是采取向公安机关进行求助等合法方式进行解决,从而造成他人伤害,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黄某书所受伤害是其所致,因此,被告姚国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书在被告姚国书与其丈夫彭启君,就之前彭启君与郑江起冲突的事情进行理论时,未能妥善处理,而是与被告姚国书发生冲突,致使矛盾升级并造成自身伤害,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书与被告姚国书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分别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黄某书所受损害与被告姚国书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书因被告姚国书的侵权行为,造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前下缘芝麻大小撕脱骨折,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姚国书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赔偿其相应的费用。对被告无异议的费用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评议如下:1.医疗费3535.11元:区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00.33元,其中非治疗其外伤的药物咳露口服液的金额28.24元应由原告黄某书自行承担,其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2472.09元;原告黄某书在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区医院分别进行彩超检查和DR检查,均未查出右手指骨骨折,其于2014年9月28日到武警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经放射诊断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前下缘芝麻大小撕脱骨折”,故,原告黄某书到武警医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被告姚国书虽然对原告黄某书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黄某书到武警医院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1063.02元,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姚国书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黄某书的伤是其造成的,结合原告黄某书“1.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前下缘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出院诊断,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书此次用药中除了治疗咳嗽的咳露口服液支出的医疗费28.24元外,其余医疗费3535.11元的支出合理、必要,应予支持。2.误工费:7345.87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黄某书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受伤时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10月21日因落实政策,户口类别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应以四川省2013年度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其中“肢体损伤类:10.2.10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黄某书因手指指骨受伤住院治疗24日,其误工损失日为70日,故其出院休息时间应为46日,即休息至2014年11月27日。误工满一个月的,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每月工作日21.75天为计算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故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个月×1个月+29416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2451.33元+450.82元=2902.15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1795元/年÷12个月×1个月+41795元/年÷12个月÷21.75天×6天=3482.92元+960.80元=4443.72元;3.护理费2575.17元:原告黄某书于2014年9月16日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彭启君护理,彭启君在2014年10月21日前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其护理费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24天=2575.1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4天×25元/天=6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74元:原告黄某书到武警医院治疗时往返乐山至金口河1次1人的交通费37元×1人×2=74元。因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黄某书也予以认可的被告姚国书支出的1人2次往返金口河至乐山的交通费36元×1人×4=144元,以及被告姚国书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黄某书到乐山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1人1次往返金口河至乐山的交通费36元×1人×2=72元,系由原告黄某书的原因造成,该部分费用计916元(144元+700元+72元=916元,其中被告姚国书垫付金额为844元),应由原告黄某书自行承担。
三、原告黄某书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综上,对原告黄某书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35.11元;2.误工费7345.87元;3.护理费257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74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130.15元。被告姚国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130.15元×50%=7065.0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844元,其应支付的金额为6221.08元;原告黄某书应承担的金额为14130.15元×50%=706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书赔偿费6221.0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书负担154元、被告姚国书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唐瑞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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