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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曾某某、刘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郑某,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刘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勤,女,2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河埝街,以下简称资阳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曾某某、刘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刚、代理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周书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勤、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元华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搭乘郑某、谭孝、钟国强、任天旭四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钟国强、郑某、谭孝、任天旭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1、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20%)。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2012年9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未发现有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祸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491.09元、误工费6071.4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检查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261.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
2、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于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
3、被告曾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其均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
4、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被鉴定人郑某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且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40元;
5、由绵竹市遵道镇文凤社区居委会、绵竹市遵道镇人民政府、绵竹市公安局遵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父郑永明、原告之母李万勇及原告于2000年7月起一直居住于绵竹市遵道镇教师街,在此处建有私产住房一处;
6、原告之父郑永明的位于绵竹市遵道场镇城镇住宅用地的房屋土地使用证1份;
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郑永明系原告之父,李万勇系原告之母。
被告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供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张某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工地上管理机械,当时出去工作。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未超速,但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曾某某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刘某驾驶证1份,证明刘某持有有效驾驶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被告刘某驾驶的是我方车辆,但其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出去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726.27元,被告曾某某垫付7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我方车辆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郑某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726.27元;
原告郑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住院,出院诊断:1、右侧1、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20%),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
原告郑某的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自费药2387.01元;
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检验在有效期限内;
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2012年9月10日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转向系、制动系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
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2012年9月10日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转向系不符合相关规定,制动系符合相关规定,车辆在事故前速度为51km/h-56km/h。
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在承保期限内,但交警队并未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无法证明被告曾某某是否有过错,若我方要承担责任,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予以承担。
资阳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条款中第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上说明现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屋未办理两证,但原告已提供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认为证据5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刘某、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所举的两份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于2012年9月10日鉴定完成的,双流县交通事故证明是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的,即交警队在明知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做出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曾某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
对于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刘某、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由绵竹市遵道镇文凤社区居委会、绵竹市遵道镇人民政府、绵竹市公安局遵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之父郑永明为所有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达到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元华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搭乘谭孝、郑某、钟国强、任天旭四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钟国强、郑某、谭孝、任天旭不同程度受伤。(二)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1、3、4、5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20%),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三)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祸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740元。(四)2012年9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未发现有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M2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六)原告郑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726.27元,其中产生自费药2387.0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8726.27元,被告曾某某支付7000元。(七)被告刘某驾驶的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刘某在被告张某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工地上管理机械,被告张某某将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及钥匙放置于工地管理处,他人可随意使用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八)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某经常居住于绵竹市遵道镇场镇,在被告张某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上班已超过一年时间。
庭审中,因被告曾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曾某某车辆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但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证明,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事故车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各承担50%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某车辆,庭审中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出去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但被告张某某在车辆管理中存在一定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应由事故车川FC6672轻型普通货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被告张某某承担30%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曾某某车辆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即超出较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由被告刘某承担3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关于原告郑某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原告郑某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
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孝、刘某、钟国强、郑某、任天旭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本庭询问,刘某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照其他四位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认为谭孝、郑某、钟国强、任天旭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使用600元、2700元、4100元、26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使用400元、35700元、36700元、37200元较为适宜。
原告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15726.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
护理费23天×64.83元/天=1491.09元;
误工费(23+60)天×73.15元/天=6071.45元;
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
鉴定检查费740元;
交通费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其中第1-2项合计16071.27元,扣除自费药2387.01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即1193.5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835.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358.05元),剩余13684.26元,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元,超出部分即10984.26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5492.1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3844.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1647.64元。第3-8项共计52416.54元,先由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6716.54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8358.2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即5850.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即2507.48元。综上,被告曾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39593.51元(自费药1193.51元+2700元357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曾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2593.51元;被告刘某共应向原告赔偿10530.73元(自费药835.45元+3844.49元+5850.79元);被告张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4513.17元(自费药358.05元+1647.64元+2507.48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6.27元,其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13.10元,由其自行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3850.40元(5492.13元+8358.27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593.51元;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530.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850.4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勇刚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书记员: 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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