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原告:邱某某,男,4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绵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
负责人:唐林,经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30.66元:医疗费63976.66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误工费13640元(按30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鉴定费700元及汽车修理费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川FNH8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方向驶向安县秀水镇方向,当事故车辆行至安县秀水镇六一村三组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下车处理故障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住院。
现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理赔,致本案纠纷发生。
人财保绵竹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一)原告提交安县交警大队2015“10.27”事故调查结论,能证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00分左右,邱某某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方向往安县秀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青路安县秀水镇六一村三组路段右转弯进入六一村三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左前轮卡陷,车辆停止无法行驶,邱某某下车查看后,准备通过在该车左前轮下垫石块的方式,恢复正常通行,正在邱某某给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下垫石块时,车辆因路面砂石松动往左滑动并侧翻于路外将邱某某压于车下,造成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邱某某后被围观群众救出送医。
(二)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能证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10000元、1496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邱某某。
(三)原告提交的绵阳富临医院病历、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救护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邱某某因被车辆压伤后于事故当日即于2015年10月27日于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普外专科门诊随访;休息三月;门诊定期复查胸腔B超等。
于2015年12月17日于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
原告于绵阳富临医院发生门诊费797.2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3760.26元,于四川省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9365.70元。
因原告提交的另外4张门诊票据无加盖医院印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发生门诊费43元。
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97.21元+23760.26元+39365.70元=63923.17元。
(四)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安县秀水镇新华汽车维修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车辆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000元,但原告提交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其实际修理发生修理费821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对定损具体价格进行标明,系估算,原告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发生车辆修理费8210元,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原告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车辆修理费8210元。
(五)原告提交的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邱某某膈肌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下车修理车辆被车辆侧翻压伤,能否请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21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50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对定损具体价格进行标明,系估算,原告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发生车辆修理费8210元,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原告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车辆修理费8210元。
(五)原告提交的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德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邱某某膈肌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下车修理车辆被车辆侧翻压伤,能否请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21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50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叶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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