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敏,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告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川FQ3877号小型轿车沿惠山街由南至北行驶,当行至金沙江西路惠山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3892.87元(原告谢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林某某垫付11892.87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术后1.3.6.9.12月各复查DR片1次;3.门诊随访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贰周)。2014年2月2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左下肢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西药费、放射费327元。被告林某某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870元,护理费(15天)1200元。
另查明,川FQ387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Q387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林某某的川FQ387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再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5月1日起就职于德阳开发区梦源坚果食品加工厂,月平均工资2658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租住于德阳市区绵远街一段9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旌阳支公司对川FQ387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川FQ387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期(11个月之久),故按照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3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个人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于城镇已满一年且居住于城镇,为此,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平均每月收入2658元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已在残疾赔偿金内予以赔偿,故不应再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因属客观产生存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林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92.87元、护理费1200元、门诊费870元,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89.87元(住院费13892.87元+门诊费870元+检查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80.2元(2658元/月÷30天×(17+90)天]、护理费2237.28元(64.83元/天×16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酌情),共计75836.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81.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0.2元+护理费2237.2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余款10554.87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388.4元(10554.87元×70%),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166.46元(10554.87元×30%);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58707元(65281.48元-向被告林某某支付6574.47元),向被告林某某支付6574.47元(11892.87元+1200元+870元-赔偿738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18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书记员:许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