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方舟。
被告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街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1层、第3层、第11层1号。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方舟、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周方舟、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周方舟驾驶川A06X17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东立达物流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F29614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被告周方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另,川A06X17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6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62632.53元变更为69422.23元(其中误工费由11473.91元变更为13071.24元;护理费由3578.26元变更为3954.63元,残疾赔偿金由35798元变更为40614元)
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医疗费5707.36元中应扣除10%自费药,由被告周方舟、徐某承担;对于被告周方舟垫付的医疗费已在我公司理赔;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131天,误工费标准64.83元/天;停车费、拖车费应由被告周方舟、徐某承担;交通费应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无异议。
被告周方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周方舟驾驶川A06X17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东立达物流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F29614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在家休息2个月;2.门诊随访;3.出院后2个月、6个月复查X光片;4.如有不适异常,请及时来医院就诊。2012年4月16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方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22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73号鉴定意见,认定胡某之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012年9月1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足跗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2.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3.10天后门诊拆线;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方舟驾驶的川A06X17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徐某处借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就A06X17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周方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方舟驾驶的川A06X17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徐某处借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就A06X17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方舟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方舟自愿承担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以及全部医药费10%的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问题,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3.15元/天,共计13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4.83元/天,共计6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共计61天,交通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当农村居民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胡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表明胡某系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派二重锻造分厂电炉除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能够证明胡某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地在城镇进行工作和生活,可以认定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707.3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误工费9582.65元(73.15元/年×131天)、护理费3954.63元(64.83元/天×6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60元、修车费41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人民币65633.64元,扣除自费药570.7元(此款由被告周方舟赔偿),余款65062.9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64672.94元;余款961元由被告周方舟赔偿(医疗费5707.36元×10%=570.7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周方舟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
书记员: 杨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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