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朗。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朗,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11年8月6日19时50分许,原告瞿某某驾驶川FZZ435两轮摩托车沿德茂公路由绵竹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德茂公路秋月路口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沿德茂公路从德阳往绵竹方向由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1)第1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足挤压伤、左外踝骨折,3、左足不全离断伤,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左侧创伤性湿肺,6、脑震荡,头皮破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左足创口感染。2012年7月3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3月3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经查,该肇事车辆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保单号:PDAA201151069400T04448。原告认为,被告龚某某系酒后驾车,被告罗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瞿某某各项损失177436.35元(其中医疗费:77985.94元,误工费:64元/天×418天=267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元/天×418天=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8天=5370元,营养费15元/天×418天=6270元,伤残赔偿金6128元/年×20年×0.24=29414.4元,伤残鉴定11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2.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罗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适用2012年度新标准予以计算,再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龚某某系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它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龚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9时50分许,原告瞿某某驾驶川FZZ435二轮摩托车沿德茂公路由绵竹往德阳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德茂公路秋月路口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沿德茂公路从德阳往绵竹方向由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足挤压伤、左外踝骨折,3.左足不全离断伤,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左侧创伤性湿肺,6.脑震荡,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左足创口感染。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8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保护下功能锻炼,3.在家休息至少2月,4.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就诊,5.住院及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1年8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X醇字第2011-581号血醇检验报告,显示所送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8.4mg/100ml。同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X醇字第2011-582号血醇检验报告,显示所送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3mg/100ml。2011年8月26日,德阳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川FZZ435事故车辆(摩托车)的相关安全技术检验,作出德海顺(2011)车检0204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1.该车转向系统有效,2.前后制动作用有效。同日,德阳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川F4A388事故车辆(客车)的相关安全技术检验,作出德海顺(2011)车检0205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1.该车转向系统有效,2.行车、驻车制动作用有效。2011年9月2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1)第1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3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5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瞿某某左足不全性离断伤伴左足严重挤压伤及复杂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左足不全性离断伤伴左足严重挤压伤及复杂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足趾功能基本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中左侧3-7肋骨折愈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被告罗某处借用。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49.94元,另为原告垫付其他相关费用918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处方笺、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某驾驶的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被告罗某处借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原告瞿某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罗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明知其饮酒仍然借车给其使用的情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4A388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瞿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某系饮酒后驾驶,属于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事项,故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较大的住院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医院病程记录上显示2012年5月29日,原告龚某某左足伤口已完全愈合应当出院,住院时间应截止到该日。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09时00分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生李存佳查房指出:“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饮食大小便未见异常,生命特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左足伤口已完全愈合,无渗血渗液,无红肿,皮温正常,远端感觉活动良好,治疗上给予功能训练为主”。该记录仅说明原告当前的病情情况,医院并未建议原告可以出院,因此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358天。
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瞿某某支付医疗费16436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49.94元,对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护理人数,原告提供一份署名为秦勇的护理证明,说明原告在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前两个月需双人护理,后期单人护理,然上述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两月计算为宜,即418天;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计358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15元/天计算,计4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按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车辆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德阳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川FZZ435摩托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车辆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住宿费是解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产生住宿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瞿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瞿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再医费问题,诉讼中原告提出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7985.94元(16436元+51549.94元(龚某某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误工费30576.99元(26700元/年÷365天×418天)、护理费23210.17元(23664元/年÷365天×3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5天×358元/天)、营养费6270元(15天×418元/天)、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20年×0.24)、伤残鉴定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1830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3391.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091.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余款79625.94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39812.97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93391.96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原告瞿某某支付73434.99元,向被告龚某某支付19956.97元(被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51549.94元+垫付其它费用9180元-被告龚某某应赔偿的39812.97元-被告龚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96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96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已在被告的应收款中抵扣,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
书记员: 杨依帆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