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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王某某,女,63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系王某某之子),住绵竹市遵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55岁,汉族,住绵竹市汉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兴,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和吴臣、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某某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5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7时许,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九龙沿山路往土门方向行驶,在高安村4组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当天王某某被送至绵竹仁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入住绵竹仁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0月24日出院。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王某某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杨某某愿意赔偿王某某,误工费不应当赔偿。杨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4日7时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九龙方向经沿山路往土门方向行驶,在高安村4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
二、王某某当天入住绵竹市仁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0天,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2017年10月16日,王某某再次入住绵竹仁爱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2017年11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绵竹市遵道镇高安村4组,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
三、二轮无号牌摩托车为杨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杨某某驾驶该车。杨某某属无证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四、王某某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2980.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713.32元、门诊医疗费267.00元)、护理费1900.00元(19天)、鉴定费(含检查费)1388.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4000.00元,还出具了下欠医疗费10200.00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赔偿。
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980.32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已支付的14000.00元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0+8)天=1140.00元;
3、护理费1900.00元+99.23元/天×(30-19+8)天=3785.37元;
4、误工费:60周岁以上公民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义务;但是,本案年满62周岁的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仍然劳动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而国家并无农村居民退休年龄规定;基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并未达到全民共保的客观现实,原告王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误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1月21日,合计699天;故误工费为109.83元/天×699天=76771.17元;
5、残疾赔偿金11203.00元/年×(20-2)年×21%=42347.34元;
6、鉴定费与损害相关,系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应当赔偿;本案确认鉴定费(含检查费)1388.00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0元为宜。
以上1-7项合计163412.2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163412.20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00元,实际赔偿149412.2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146556.00元,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赔偿款146556.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书记员: 汪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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