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君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葆、被告周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LE1818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方向往杨家花园方向行驶,9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杨家花园)路段时,与从左至右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15.62元。原告出院当日又转入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继续门诊治疗等,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912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22427.62元。2013年7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3年6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76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川LE181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5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4组的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427.62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主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6号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残程度、医嘱及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15元/天×129天)、营养费1935元(15元/天×129天)、护理费11610元(90元/天×129天)、误工费8698.9元{73.1元/天×(163天-44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2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935元、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8698.9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808.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6297.62元(医疗费22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19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8510.9元(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8698.9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作为川LE181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48510.9元(10000元+38510.9元)。对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16297.62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川LE1818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16297.62元。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64808.52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64808.52元(48510.8元+16297.62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2427.62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42380.9元。被告大地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共计22427.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42380.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2427.6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森
书记员:梁嘉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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