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荣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杜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57681.84元(医疗费197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营养费1160.00元、护理费5800.00元、误工费6666.67元、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前述损失中已扣减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7:20分许,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峰公交站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将所驾车辆移动至道路边。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右手食指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间于2016年3月29日行右手食指扩创+右手食指切除+残端修复术,经治疗52天后于2016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2.93%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食指完全缺失、右手小指末节指关节呈半垂状畸形造成双手功能丧失10%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7:20分许,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峰公交站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将所驾车辆移动至道路边。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右手食指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间于2016年3月29日行右手食指扩创+右手食指切除+残端修复术,经治疗52天后于2016年4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过程中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39793.17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200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2.93%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食指完全缺失、右手小指末节指关节呈半垂状畸形造成双手功能丧失10%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初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高新区顺明保洁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00元,伤后误工期间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87天。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曾某某,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保洁协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单抄件。本院向高新区顺明保洁部负责人明雪平调查用工相关情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故被告曾某某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曾某某,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0%;不足的20%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97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52天×20.00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20.00元(52天×10.00元/天);护理费4160.00元(52天×8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酌情按照1700.00元/月计算87天为4930.00元[(1700.00元/月÷30天)×8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110061.00元(26205.0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损失合计168204.17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48204.17元(168204.17元-12000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8563.34元(48204.17元×80%);不足的9640.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品迭被告曾某某垫付款后,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8563.34元(38563.34元-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8563.3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8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381.4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5.36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书记员:吴丹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