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琼,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复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中江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龚复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周全辉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原告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06民终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琼、被告龚复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77.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82.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六松乡镇至坭金场镇方向行驶的途中与被告龚复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120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被告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分担损失。(清单附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复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1706.6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龚复会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刚 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书记员:张叶莉 赔偿清单: 一、医疗赔偿项24488.2元 1、医疗费239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 二、伤残赔偿项94462.57元 3、误工费15569.8元(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181元/年÷365天×138天); 4、护理费9844.27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365天×108天); 5、交通费600元; 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20年×0.1);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 9、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元[(子: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3年×0.1÷2)+(女: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7年×0.1÷2)]; 上列一至二项共计118950.77元。 上列损失由被告龚复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62.57元(医疗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94462.5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488.2元(24488.2元-10000元),由被告龚复会和原告曾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5分担,原告曾某某承担7244.1元,被告龚复会承担7244.1元。 被告龚复会向原告曾某某赔偿金额共计为11170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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