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安翔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元石镇花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朋,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什邡安翔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某、安翔公司赔偿门诊医疗费2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728元,误工费26512.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636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门诊医疗费1008.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许,张某某作为安翔公司的学员在驾校正常学习,突然川F××××学教练车失控将张某某及另外一名学员王兆佳撞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出院后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川F××××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翔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安翔公司教练员。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现金5100元,缴纳住院费用10613.19元,向什邡市爱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支付张某某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护理费6240元,支付门诊费30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5000元,安翔公司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20000元。
安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川F××××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培中形成扶养关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郭培中生活费。认可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对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时间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公房租赁合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白果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张某某与黄建平结婚证、什邡市满江红火锅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都江堰市聚源镇金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潘从艺与郭培中于1994年登记结婚,潘从艺与前夫生育张仕琼、张某某两个子女。潘从艺与郭培中登记结婚时,原告张某某已成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培中形成扶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郭培中生活费不予支持。2.误工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8时许,张某某在安翔公司内学习驾驶,学员曾勇驾驶川F××××学小型轿车将张某某及另一名学员王兆佳撞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6年11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容费用需4000元。
另查明:1.2016年5月20日,什邡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发出《关于安翔驾校“5·18”事故调查的处理通报》载明,该事故全过程为:学员曾勇驾车进入训练场地时,经过下坡路段,发现左侧有三辆教练车在进行场地训练,错误的将油门当作刹车操作,副驾的教练员(李某某)反应处置不及时,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2.李某某与保险公司均同意住院医疗费用35613.19元减去20000元后,按15%扣除自费药2341.98元,由李某某承担。3.川F××××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翔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4.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100元,缴纳住院费用10613.19元,垫付张某某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51天=4648.65元,超出91.15元/天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支付门诊费30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张某某住院费用5000元。5.潘从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张仕琼、张某某两个子女,张某某与黄建平育有一子黄雨荦(xxxx年xx月xx日出生)。6.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安翔公司应对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相对于川F××××学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医疗费,扣除安翔公司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和自费药2341.98元后,应为16705.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84天=2520元。
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计算为91.15元/天×84天=7656.6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因原告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1.37元/天×180天=16446.6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0%+19277元/年×11年×10%÷2+19277元/年×11年×10%÷2=73614.7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该项费用为350元。
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以上各项合计128393.01元(其中医疗费用23225.11元,伤残损失105167.9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学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167.90元。其余不足部分1322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李某某垫付的17123.86元(现金5100元+住院费用10613.19元+护理费4648.65元+门诊费304元−自费药2341.9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某某106269.1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7123.8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学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06269.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学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712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此款已从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书记员:宋易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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