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1-1)。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淑与被告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和邹佳、被告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52.61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6720元,残疾赔偿金32040.5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8213.19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0235元,误工费变更为1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600元,增加再医费8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3995.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10分,唐某淑骑行人力三轮车沿小花园街从北门路口方向往万安桥方向行驶,行至小花园街路段处与何某驾驶的川F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淑的伤情经治疗后被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淑、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某共计垫付10871.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总金额为31106.16元,应当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不予报销;再医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按99.23元/天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岁,故不认可误工费,但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9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标准和年限,认可九级伤残,不认可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20%;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超过交强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保险公司及何某的辩解意见,唐某淑认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何某垫付医疗费10871.16元,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31106.16元,认可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认可再医费6000元,认可护理费按99.23元/天计算32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认可误工期限为99天,认可交通费400元,认可营养费2700元;其他赔偿项目,坚持其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坚持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何某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31106.16元,认可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部分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川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产生医疗费总金额31106.16元、何某垫付医疗费10871.1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认可的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再医费6000元、护理费按99.23元/天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误工期限为99天、残疾赔偿金数计算标准和年限、唐某淑的九级伤残、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误工费,唐某淑虽已满68周岁,但其居住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唐某淑系农村人口,仍然从事农业劳动,主要收入来源于其种植经济作物,结合我国农村现状,本院对唐某淑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结合唐某淑已满68周岁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酌定为65元/天。2.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二被告对唐某淑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唐某淑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故本院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双方没有争议的九级伤残,唐某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2%。3.鉴定费,系唐某淑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的过错程度和唐某淑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应当对唐某淑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淑相对于川FXXXXX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当60%的赔偿责任。自费药由何某承担60%,唐某淑承担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医疗费26440.24元(不含自费药4665.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
营养费2700元
再医费6000元
残疾赔偿金32040.58元(11203元/年×13年×22%)
护理费3175.36元(99.23元/天×32天)
误工费6435元(65元/天×99天)
鉴定费800元
交通费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合计84451.18元(其中:医疗费用36100.24元,伤残损失48350.94元)
综上所述,医疗费用36100.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15660.14元,伤残损失48350.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4011.0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何某垫付费用7435.61元(10871.16-自费药2799.55-诉讼费636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56575.4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何某垫付的7435.6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何某。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XXX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575.4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XXXX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垫付费用共计74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3元,由原告唐某淑负担367元,被告何某负担636元(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激光
书记员: 陈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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