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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刘某
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
肖某
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卢尚清

原告:刘某,女,住井研县磨池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住夹江县新场镇。
被告:徐某,女,住夹江县木城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负责人:涂远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尚清,男,住井研县研城镇。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肖某、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肖某驾驶的川LCH012号轻型货车沿快车道由夹江县甘江镇方向往夹江县新车站方向行驶,19时14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夹乐快速路广博城市广场路口处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其右侧直行由王国荣驾驶的川L3727A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王国荣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手手掌皮肤挫伤缺损;4、右膝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片或CT,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拐及患肢负重时间;随访观察骨片情况,如形成游离体必要时手术处理;4、建议休息3个月;5、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0632.88元。2015年7月1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8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增加了三次复查费378元(126元/次×3次),请求总金额由78000.25元变更为78378.25元。原告刘某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2003年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加盖了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印章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自2011年4月至今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从事内勤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提供的位于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住宿处。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现居住在其辖区彭山县凤鸣镇石灵路101号。原告刘某为证实护理费损失出示了代勇的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亲属关系提供了刘启文与宋桂枝系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磨池村14组村民刘启文与宋桂枝系夫妻关系,共有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全靠女儿刘某等四个子女供养等内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口头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依法未准许该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川LCH012号车的车主为徐某,肖某系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0380.88元,各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国荣表示因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自愿让刘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LCH01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医疗费10632.88元,三次复查费378元,共计11010.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相互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此外,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26天,该费用认定为650元(26天×25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居住在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都是虚假的,居住证明也不认可,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44.25元,父亲:1422元,其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仅载明原告的父母有四名子女,但无子女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扶养人的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依法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代勇护理,护理费应根据代勇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勇实际护理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代勇的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26天,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护理事项,但结合原告住院2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等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152.0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6天×1人);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扣除休息日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0天,参照上年度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830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510.85元(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9、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距离、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085.8元(11010.88元+650元+48762元+3000元+3152.07元+12510.85元+300元+700元),其中被告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380.88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80085.8元-10380.88元),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元,被告肖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肖某驾驶的川LCH012号轻型货车沿快车道由夹江县甘江镇方向往夹江县新车站方向行驶,19时14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夹乐快速路广博城市广场路口处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其右侧直行由王国荣驾驶的川L3727A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王国荣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手手掌皮肤挫伤缺损;4、右膝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片或CT,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拐及患肢负重时间;随访观察骨片情况,如形成游离体必要时手术处理;4、建议休息3个月;5、门诊随访。原告刘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0632.88元。2015年7月1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8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增加了三次复查费378元(126元/次×3次),请求总金额由78000.25元变更为78378.25元。原告刘某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2003年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家务农。加盖了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印章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自2011年4月至今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从事内勤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彭山县大通建材装饰部提供的位于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住宿处。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某现居住在其辖区彭山县凤鸣镇石灵路101号。原告刘某为证实护理费损失出示了代勇的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亲属关系提供了刘启文与宋桂枝系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磨池村14组村民刘启文与宋桂枝系夫妻关系,共有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全靠女儿刘某等四个子女供养等内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口头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依法未准许该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川LCH012号车的车主为徐某,肖某系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0380.88元,各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国荣表示因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自愿让刘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LCH01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医疗费10632.88元,三次复查费378元,共计11010.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相互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此外,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26天,该费用认定为650元(26天×25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集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凤鸣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居住在彭山县石灵路101号,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定残时年满47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都是虚假的,居住证明也不认可,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44.25元,父亲:1422元,其提供的井研县磨池镇磨池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仅载明原告的父母有四名子女,但无子女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扶养人的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依法确认为3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代勇护理,护理费应根据代勇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代勇实际护理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代勇的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26天,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护理事项,但结合原告住院2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拄拐不负重下床活动”等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152.0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26天×1人);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扣除休息日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0天,参照上年度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830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510.85元(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9、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距离、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085.8元(11010.88元+650元+48762元+3000元+3152.07元+12510.85元+300元+700元),其中被告徐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380.88元,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80085.8元-10380.88元),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4.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10380.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元,被告肖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刘壮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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