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
邹忠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叶淼(特别授权代理),邹佳(一般授权代理),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忠良,男,住什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邹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从什邡城北立交桥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广汉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23KM+600m处(意达机电门口)右转弯时,与从什邡城北立交桥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广汉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邦崎牌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张小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周。同年6月20日,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为邹忠良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曹某某、邹忠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金额证明,且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4.83元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其已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对此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100元为宜。
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8297.68元(9761.98元-1464.3元=8297.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
护理费25天×64.83元/天=1620.75元
误工费39×98.28元/天=3832.92元
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
交通费100元
鉴定费700元
共计55540.35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伤,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相关限额,故其他损失46867.67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773.9元,不足部分36093.7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5265.6元,其中:因超载免赔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39元(25265.6元×(1-10%)),被告曹某某承担2526.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9761.98元+1620.75元-自费药70%即1025元-2526.6元-受理费4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777.45元(8672.68元+10773.9元+22739元-7408.13元=3477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777.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23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曹某某负担部分从其垫付款项中扣减,不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为邹忠良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曹某某、邹忠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金额证明,且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4.83元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其已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对此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100元为宜。
按实际发生和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8297.68元(9761.98元-1464.3元=8297.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
护理费25天×64.83元/天=1620.75元
误工费39×98.28元/天=3832.92元
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
交通费100元
鉴定费700元
共计55540.35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伤,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相关限额,故其他损失46867.67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0773.9元,不足部分36093.7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5265.6元,其中:因超载免赔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39元(25265.6元×(1-10%)),被告曹某某承担2526.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9761.98元+1620.75元-自费药70%即1025元-2526.6元-受理费4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777.45元(8672.68元+10773.9元+22739元-7408.13元=3477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777.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H039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7408.13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23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曹某某负担部分从其垫付款项中扣减,不再负担)。
审判长:张时春
书记员:黄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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