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钟山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嘉陵江西路271、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600064473085B。
负责人:王平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被告德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德阳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6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367.25元,误工费299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9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005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8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德阳供电公司所有的川F×××××普通货车在什邡市禾丰镇虹桥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住院半月,休息半月。川F×××××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总金额25870.95元的10%扣除自费药2587.10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375.19元、住院38天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38天=3463.70元),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恒涛与唐桂芝育有刘某某等三个子女以及姜耀勇与刘某某育有一子,三人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无患者姓名、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问题和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发票载明“盖章有效”,故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无患者姓名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就医产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一并处理。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相对于川F×××××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23283.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53天=1590元。
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53天=4830.95元。
误工费,应计算为104.17元/天×211天=21979.87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10%+9251元/年×12年×10%÷3+9251元/年×15年×10%÷3+9251元/年×9年×10%÷2=32982.85元。
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档案、照相费100元,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6667.52元(其中医疗费类31873.85元,伤残类64793.67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793.67元。其余不足部分2187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代被告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18151.79元(垫付医疗费15375.19元+护理费3463.70元+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自费药2587.1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515.73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15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68515.7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793.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22.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815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隆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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