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左某某
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左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被告左某某之女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告廖某某,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由绵罗路经略坪镇往德阳市旌阳区黄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略坪镇西街十字口转弯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7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并休息三个月。
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股骨头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64.80元(其中医疗费14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误工费90元/天×144天=129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廖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打印件1份及被告左某某的户籍证明兼章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出院证兼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两周,休息三月;
4、门诊发票4张,证明门诊费1401.60元;
5、病历兼章复印件1份,13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证明原告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
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
10、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略坪镇社区及罗江县公安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11、劳动用工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兼章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12页,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罗江县红庙沙石加工厂上班;
12、略坪镇文明村村名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农村没有房子,现有土地0.6亩已出租种大棚。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确定需要护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及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嘱休息日及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标准按照行业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子从买了之后一直是我在使用,只是户上在左泽琼名下,车子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该车方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我垫付了医疗费19833.48元、生活费1368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血液检测费300元,合计23901.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情况;
3、住院费用清单兼章复印件1份,8页,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4、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垫支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9833.48元;
5、生活费收据、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368元;
6、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
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8、敷料收费笺1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敷料费901.60元;
9、出院病情证明书兼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0、血检发票1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血检费300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子上户在我名下,但一直是廖某某在使用该车,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左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确定需要护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及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医嘱休息日及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标准按照行业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有门诊票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一万元,要求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略坪镇社区及罗江县公安局证明和11号证据中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都是在2014年9月形成的,因诉讼而制造的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特征,被告有可能涉嫌伪造证据,因此对略坪镇社区及罗江县公安局证明有异议,对所待证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对第10、11号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除第8号证据外,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没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第8号证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后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行走时意外摔倒,在本次事故中无主观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的户上在被告左某某的名下,一直由被告廖某某使用,被告左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廖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中只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并没有载明需要陪护的字样,而且建议柱双拐行走练习,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有人护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残需要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三个月后原告也没有续假,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法律没有规定血液检测费由谁承担,原、被告承担各自的血液检测费更显公平合理,本院在庭审中建议原告承担自己的血液检测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诉讼才形成的,不是来源于案件当时,不是书证,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书证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的一种,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是固定事实的一种形式,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并没有对书证的形成时间予以严格要求,只要求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26549.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0.8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合计101893.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9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609.82元,合计91593.8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0元(此款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
二、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费用4685.26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8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3601.48元);
以上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58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93.60元,合计7237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24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16816.22元,合计19216.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后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行走时意外摔倒,在本次事故中无主观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的户上在被告左某某的名下,一直由被告廖某某使用,被告左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廖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川FHU6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嘱中只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并没有载明需要陪护的字样,而且建议柱双拐行走练习,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有人护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伤残需要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三月,三个月后原告也没有续假,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法律没有规定血液检测费由谁承担,原、被告承担各自的血液检测费更显公平合理,本院在庭审中建议原告承担自己的血液检测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诉讼才形成的,不是来源于案件当时,不是书证,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书证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的一种,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是固定事实的一种形式,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并没有对书证的形成时间予以严格要求,只要求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扣除自费药费用的医疗费26549.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0.8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合计101893.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9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609.82元,合计91593.8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0元(此款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
二、原告刘某某的自费药费用4685.26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8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3601.48元);
以上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58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793.60元,合计7237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24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廖某某16816.22元,合计19216.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何明蓉
书记员: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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