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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某、陈某某、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刘某某
赵群尧
刘某某
刘正辉
陈某某
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2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正辉,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常万汽贸场。机构代码:66277268-3。
法定代表人:唐大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
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眉山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顺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辉,被告陈某某,被告眉山顺驰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刘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罗目鞠槽往高桥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至306线29KM+200M处与同向在前由陈某某停驾的川Z2638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此;刘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604.98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1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1月复查头颅CT、眼眶CT、面颅片检查。3、神经外科、五官科、眼科随访。”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测为:IQ测试得分为69分,MQ测试得分为《55。产生鉴定费用400元。2014年6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4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遗留面部瘢痕,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2、刘某某的后继治疗费约需9400元。产生鉴定费用17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5,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川Z2638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9604.98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4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后继治疗费用为9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21天=2253.30元。
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峨眉方山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且在成都文理学院读书,其主要生活学习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其赔偿年限、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7、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1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1261.48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川Z26381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183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1836.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9424.98元(9604.98元+9400元+4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71836.5元+4712.49元-6000元-200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6000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12.4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5,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川Z2638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9604.98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4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后继治疗费用为9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21天=2253.30元。
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峨眉方山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且在成都文理学院读书,其主要生活学习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其赔偿年限、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7、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1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1261.48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川Z26381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183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1836.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9424.98元(9604.98元+9400元+4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71836.5元+4712.49元-6000元-200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6000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12.4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忠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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