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均,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威,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
负责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均,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杨威,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46178.3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57分,徐某驾驶川XXXXXX小型轿车搭乘我和刘帮玉、郭晓琴、李丽霞从乐山市市中中区方向沿省道305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36KM+200M处路段,徐某驾车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物理隔离带相撞,造成徐某、刘帮玉、郭晓琴、李丽霞及我受伤,道路中心隔离带、监控设施及川XX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帮玉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我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颈托制动3月,左足石膏托制动6—8周,克氏针固定8—12周;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颈椎及左足DR片;3、门诊随访决定拔出克氏针时间;4、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5、一年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我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我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属徐某所有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座位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诉请求。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38.77元/天×29=4024.33元;2、误工费149.65×209=3127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9=725元;4、医疗费485元+37810.66元;5、再医费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0.1=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将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减少为1000元。
徐某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乘坐险10万元/座(包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住院期间天数2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29天,按99.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5元;门诊费认可(资料费28元+141元+141元+175元);住院医疗费40410.66元,其中我支付2600元,尚欠医院37810.66元,该笔医药费用是没有向医院支付的,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厂务工,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
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投保情况与徐某陈述一致;3、本次事故中徐某非法营运,且我公司与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2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5元;认可门诊费485元、住院医疗费40410.66元,应当扣除20%自费药;再医费认可5000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属于座位险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认可1000元,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时57分,徐某驾驶川XXXXXX小型轿车搭乘刘帮玉、刘某某、郭晓琴、李丽霞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沿省道305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36KM+200M处路段,徐某驾车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物理隔离带相撞,造成刘帮玉、刘某某、郭晓琴、李丽霞、被告徐某受伤,道路中心隔离带、监控设施及川XX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帮玉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2日死亡。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共花去医疗费40410.66元,其中被告徐某支付2600元,其余医疗费37810.66元,刘某某未向医院支付。出院医嘱:1、颈托制动3月,左足石膏托制动6—8周,克氏针固定8—12周;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颈椎及左足DR片;3、门诊随访决定拔出克氏针时间;4、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5、一年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6年10月2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刘某某的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花去鉴定费1000元。徐某所有的川XXXXXX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限额10万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徐某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因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欲证明徐某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但该录音资料无法反应出通话时间和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徐某存在营运行为的事实,且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徐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刘某某出院后还花去门诊治疗费485元。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在夹江县华宸瓷业有限公司务工,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2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徐某全部承担。徐某驾驶的川XX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在查明徐某对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同步确定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因徐某从事非法营运因而要求在商业险中免赔,但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存在营运行为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徐某非法营运的事实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但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还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7810.66元、出院后医疗费48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住院医疗费37810.66元刘某某尚未支付给医疗机构,但属刘某某必然支出的费用,徐某认为不应再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再医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属刘某某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46295.66元。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刘某某住院29天,护理时长为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其护理费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29天=4024.22元;3、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刘某某住院29天,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长为6个月+21天(扣除双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55元的事实,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3255元/月×6月+3255元/月÷21.75天×21天=22672.75元;5、鉴定费10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元。综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34887.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0元;
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88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斌
书记员: 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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