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海。
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岐海。
委托代理人吴永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乐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立强。
原告刘某海诉被告汪某某、周岐海及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海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周岐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本院承担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恢复庭审。原告刘某海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周岐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岐海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川L26569号中型货车从乐山市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境内纳叙路16KM+800M时侧翻于左路边,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其中黄治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8天。2011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8691.04元。
被告周岐海、汪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岐海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川L2656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川L26569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汪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川L26569号车的买卖合同,拟证实川L26569号车已卖给被告周岐海,被告汪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岐海出具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副本,2、报案登记代抄单,拟证实川L26569号货车投保的具体内容,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维持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岐海驾驶川L26569号中型货车从乐山市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境内纳叙路16KM+800M时侧翻于左路边,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其中黄治群死亡、李燕受伤,已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88天出院,被告周岐海垫付了医疗费用149096.9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术后;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更换尿管;2、定期复查骨盆X片;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及护理;5、泌尿外科门诊随访。2011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川L26569号货车的原车主被告汪某某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周岐海,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L26569号货车的原车主汪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岐海驾驶川L26569号中型货车侧翻于左路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周岐海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88=4320元;营养费为:10×288=288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0×288=1728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80元;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60%+3%+2%=65%,原告已年满64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140×(20-4)×65%=53456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65%=19500元;原告家在偏远山区,离住院地较远,住院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属必要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1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营养费2880元;4、残疾赔偿金53456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19500元;7、交通费1500元;8、医疗费880元,合计101116元。因被告周岐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岐海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某已将川L26569号中型货车卖给被告周岐海,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丧失了对川L26569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控制权,既无法管理,也不能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L2656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其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受害人的损失还不能确定,为了受害人均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体现公平,交强险赔款可按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该份额为预留份额,其余份额已经另案处理),即伤残赔偿金33000元、医疗费3000元,计36000元,余款65116元,由被告周岐海承担。被告周岐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第三者责任险另行索赔。原告因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岐海赔偿原告刘某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11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36000元,余款651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海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某海承担3000元,被告周岐海承担37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常均
审判员 万小江
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
书记员: 曾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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