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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和某某、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男,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馨,女,住乐山市市中区,系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西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337757252A。法定代表人:吴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馨,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3825F。负责人: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沐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907653704D。负责人:张艺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某、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和被告和某某、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136,370.3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川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3线297KM处时,与被告和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患肢3月不能负重,休息3月,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和某某驾驶的川L×××××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7,055.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川L×××××号车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发票金额43,855.05元,对其余不认可,且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00元。护理费,认可28天,标准为100.00元/天,对院外护理费不认可,要计算院外护理费也应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系数为50%。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00元/天,时间为28天。营养费,因原告不需要人血白蛋白等营养需要,故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明,不应认可。交通费认可600.00元,不要票据。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范围,应由原告承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川L×××××车在本公司只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额2,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1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3线297KM处转弯时,与被告和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患肢3月不能负重,休息3月,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7,05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7日,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和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将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重新鉴定机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和某某所驾驶的川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和某某是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9月19日至今在沐川县租住房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2017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明》、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租房协议、房租费支付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本案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刘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城镇,生产生活场所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和某某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和某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者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与原告刘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案件实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647.05元;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伤残赔偿金,30727.00×20×10%=61,454.00元;4.误工费,除去节假日,本院认定误工日期为80天,58671.00÷12÷21.75×120=17,983.45元;5.护理费,37401.00÷12÷21.75×119=17,052.56元;6.住院伙食费,29×25=725.00元;7.营养费,29×25=7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0元;9.鉴定费,1,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77.0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38,27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承担30%,即11,483.12元;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72,944.95元,支付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37,05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11,483.12元。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负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具有鉴定资质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结果一致,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并非本案必要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定结果与原鉴定评定结果一致,故,该重新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72,944.95元,支付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37,05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11,483.1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00元,由被告马边龙丰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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