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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罗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1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琴,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江东,男,生于1971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95830664N。
负责人:彭旭,该公司经理。
地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堡小区二栋5-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剑,男,生于1990年11月28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琴、被告罗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监督费、交通费等共计14333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川L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罗江东驾驶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32KM+200M铜高加油站外,该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双踝开放性骨折;4、右距骨骨折。原告的伤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8日好转住院。2017年5月15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江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8年2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髋骨臼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后遗右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髂骨、右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即医疗费总金额的20%,因原告提供的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无体温单,对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79.6元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未盖章,不予认可;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过高,该费用不超过100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0.22;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一致,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护理天数一致,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但应按责任比例扣减;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
被告罗江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说自费药的事情,自费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事故后垫付了71497.54元医疗费和2960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其中缺少体温单,无法证明原告冯某某住院时间。经本院审查,原告冯某某提交的犍为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根据入院证和出院证等资料上所记载时间,能够证明原告冯某某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71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冯某某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对冯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金额为79.6元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罗江东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江东提交的该组收条并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罗江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15时50分,罗江东驾驶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2KM+200M铜高加油站外,该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冯某某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冯某某出院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冯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转入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DR片;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患肢功能康复锻炼;6.若不适及时返院复诊;7.门诊随访。原告前后共计住院207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12653.64元,其中罗江东垫付医疗费71497.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犍公交认字第(2017)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4日对冯某某的右髋臼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后遗右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髂骨、右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某某的内固定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冯某某为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永平村9组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第(2017)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江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江东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江东为其自有的川Lxx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罗江东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冯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罗江东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罗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265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自费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7271.8元(28335元×14年×22%=87271.8元);护理费21994.45元(36218元÷12月÷21.75天×5天×2人+36218元÷12月×6月+36218元÷12月÷21.75天×18天),被告罗江东主张其垫付护理费2960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冯某某在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只能证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江东均认可其中一人护理费由被告罗江东垫付,但被告罗江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护理费金额,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被告罗江东垫付护理费6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25元/天×207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根据罗江东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冯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交通费500元;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900元。
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2594.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川L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剩余的130694.89元,未超过川L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罗江东的责任比例70%赔偿91486.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罗江东垫付医疗费71497.54元及护理费693.83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赔偿金额内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73386.42元,其中支付原告冯某某101195.05元,支付被告罗江东垫付的费用7219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95.05元,支付被告罗江东垫付的费用72191.3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川

书记员: 王家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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