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军军,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
被告:梁根,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良书(系被告梁根之母),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祥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768号2楼。
负责人:赵柄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先荣,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
被告:梁德安,男,1965年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原告军军诉被告梁根、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万容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军军申请追加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梁德安为被告,被告梁德安当庭放弃举证期限并申请当天继续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忠、被告梁根的委托代理人薛良书、被告梁德安、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云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陈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根、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42.3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33310元、护理费40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交通费758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上午,原告军军驾驶川LHW255的摩托车搭乘人阿军与被告梁根驾驶的牌照为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0146.88元(被告梁根垫付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根与原告军军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阿军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梁根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因协商无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军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中梁根与军军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阿军无责任的事实;
3.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门诊票据、药费发票、病员费用清单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断为:外伤性空肠穿孔、回肠系膜穿孔并全腹膜炎,住院期间支付治疗检查费50146.88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为400元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亲人探望而支出的住宿费金额为189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军军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7.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军军在乐山市欧威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6000元,并在乐山翡翠国际三期9栋一单元一楼一号租房居住的事实;
证人简朵厅尔证言,证明在等候与大货车错车时。看见货车很奇怪的停了车,后来大货车又倒了一下车就不动了。因为他停车那个地方很窄,一停了就容易堵路。我那个位置可以看清楚大货车的车顶,看见货车倒退过,但没有看见撞倒人。走到现场才知道发生了车祸,两个人受伤、我还用于手机拍了现场照片,已交法庭。
被告梁根、梁德安、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军军所出具1-6和8号证据无异议,但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可进城务工的事实,但每月工资6000元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梁根和梁德安共同称辩: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2.被告梁根的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根尽了自己应尽的各项义务。为原告军军垫付医药费38670元,请求法院将被告梁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67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根。
被告梁根和梁德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运输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梁根;
3.垫付药费的收条和药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梁根垫付38670元的事实。
原告军军和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根和被告梁德安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称辩: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被告梁德安为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按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运输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其诉讼地位;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23时59分起至2018年1月28日23时59分止,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及梁德安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梁德安,为了营运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每年交纳代管费2000元,梁德安承诺不超载,一切纠纷与运输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军军和被告梁根、梁德安、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理赔。1.对被告和原告垫付的药费50146.88元无异议,但是要扣除20%的自费药,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万药费一并处理。赔偿定损意见: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6670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天100元计算即2900元;3.误工费43天/100元计算即4300元;4.住院伙食费29天/天25元计725元;4.交通费758元,酌情认定4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等责任认可1500元;7.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由本案侵权双方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其诉讼地位;
2.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合同,用以证明该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军军、被告梁根、军军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提取的如下证据:
驾驶员梁根两次询问,证明:“我进入刮岗时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2人,我就马上踩刹车减速把车停下来,对面摩托车看见我驾驶的货车后也踩刹车减速,但是车辆左右摇晃着继续往前行驶了10多米后倒地撞倒我货车车头位置,把我的水箱都撞坏了,我看到两车相撞后我马上下车,下车后看到二轮摩托车倒在我驾驶的货车车头位置,还有两个人倒在我货车左侧车轮下,其中乘坐摩托车的人脚受伤的很凶,小腿位置的肉都能看见,摩托车驾驶人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可能也有受伤,我马上就打120急救电话,马上打110报警,报保险公司,过了一会120和保险公司的人都到了,保险公司先拍照,120抢救伤者,因为120无法掉头就有人说要我把货车开到前面宽的地方让救护车掉头,救护车掉头时交警队就到了,我是等交警队勘察完现场后我回来的……”;
2.保险公司职工杨领证言:证明“我其到达事故现场的时候,120救护车已经在事故现场了,当时120救护车前面还有一辆大车,货车斜着停在公路上,把公路全部挡完了,我就从货车侧面继续往前走,当我走到货车车头位置时,我看见有医生和护士正在抢救伤者。之后当地的群众就帮忙把伤者抬到了担架上。因当时货车把公路全部占完了,担架上的伤者无法抬到救护车上,这时就有群众叫货车驾驶员把货车开到路宽的地方,让救护车把伤员送入医院”;
交警队现场照片和证人简朵厅尔手机拍摄照和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共同证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和原告军军与搭乘人阿军倒地位置前方有约2米的水箱漏水痕迹,梁根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军军驾驶摩托车的撞击点在原告军军和搭乘人阿军倒地位置之前,而原告倒地位置又在肇事大货车之前和撞击点即水箱漏水之后。而且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后轮撞击公路护栏,横跨在公路中间,货车后轮有刹车痕迹,足以证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倒车行为。
原告军军对梁根的证言提出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并未停车,是空车,车速很快,对交警队侦查卷中杨领和简朵厅尔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梁根代理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梁德安对法院提取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提出梁根没有毁坏现场,没有故意毁灭证据,驾驶员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二次碾压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因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经过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梁根在交警的陈述“我就马上踩刹车减速把车停下来”、“车速每小时二十公里”与交警现场图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斜停在公路上,占据整个公路路面,行人都难以通过,该货车后轮具有刹车痕迹与正常行驶停车有明显不符,且被告梁根在公安交警的两次陈述完全一致,一字不差,而且被告梁根在在公安交警的两次陈述与庭审中查明的现场照片示意图有出入,未实事求是的陈述现场发生的经过,故,对被告梁根在在公安交警的两次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军军,1995年7月19日出生,乐山市金口河区人,住该区共安彝族乡林丰村4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军军为进城务工人员。
2017年2月9日上午,原告军军无证驾驶搭乘人阿军所有的川LHW255的摩托车,搭乘阿军从林丰村往枕头坝方向行驶,被告梁根驾驶的牌照为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解放村往共安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共安乡和共路9KM+200M位置时俩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水箱损坏、军军、阿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3月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军军无证驾驶川LHW255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下简称《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以下简称《道交条例》):“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梁根驾驶川L51161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梁根与原告军军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军军被送到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空肠穿孔、回肠系膜穿孔并全腹膜炎。住院期间支付治疗检查费50146.88元(梁根垫付38670元,原告垫付1476.8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2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2017年3月6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7天,避免体力劳动半年。2017年3月16日到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89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在区交警大队拍摄现场勘验照片和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简朵厅尔提供的照片可以查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和原告军军与搭乘人阿军倒地位置前方有约2米的水箱漏水痕迹,被告梁根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军军驾驶摩托车的撞击点在原告军军和搭乘人阿军倒地位置之前,而原告倒地位置又在该肇事大货车之前和撞击点即水箱漏水之后。由此根据交警大队现场照片标识可以分析出:驾驶人军军驾驶川LHW255二轮摩托车右车头和右侧排气管倒地滑行到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底致货车水箱损坏、货车车头完好无损,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退车过程中后轮撞击公路护栏,横跨在公路中间,致行人都难以通过,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根具有倒车行为。
再查明:川L51161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梁德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为该车投保人,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和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被告梁根提交的垫付款收条和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货车挂靠协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现场照片和梁根陈述、杨领及简朵厅尔证言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及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应当结合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划分责任。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外,本院结合从现场照片及标识图看,被告梁根不仅具有不按规定会车和未确保安全驾驶,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查勘现场前具有退车行为,使得事故现场不能完整固定。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但划分责任不当,因此,本院就本案决定加重被告梁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根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军军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
1、医药费。原告医药费为50146.8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10000元(已给付应折抵),剩余医药费4014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70%即28102.82元(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38102.82元医药费。被告梁根垫付医药费38670元,应折抵计算。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军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表,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租房协议,但保险公司认可其城镇务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36218元予以计算。原告军军误工时间住院29天出院休息14天,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因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村彝族青年不可能天天在办公室里做收发文件和打字的轻松工作,农民工进城务工都是体力劳动。所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三个月,即其误工为133天,误工费为13876.65元(36218元÷12个月=3018.16元/月÷21.75天/月即4个月×3018.16元+13天×138.77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军军于2017年2月9日入院,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6218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是4024.33元(36218元÷12个月=3018.16元/月÷21.75天/月即29天×138.77元)。
4、鉴定费。原告出示了鉴定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
5、交通费。原告出示了正式交通发票,结合本案,本院支持交通费400。
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
7、住宿费,原告出示住宿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住宿费189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属于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军军各项损失费130031.86元中,药费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外,尚余40146.88按70%责任承担即28102.8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军军承担药费12044.06元,已支付1476.88元,原告军军应得各项赔偿费用79884.98元,扣除还应承担药费10567.18元,原告军军实际应得赔偿额为69317.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強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尚余30115.02元在另一案(2017)川1113民第336号中处理。被告梁根应退回垫付医疗款3867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确定了承担赔偿额度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外,限定患者的用药范围,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权益,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同时,上述免责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自费药品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给付原告军军人身损害赔偿费6931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被告梁根垫付药费38670元;
三、驳回原告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姜万容
书记员: 薛淑丹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