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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成欢诉冯某某、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代成欢
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石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任力军

原告:代成欢,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南安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被告:石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力军,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代成欢诉被告冯某某、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冯某某、石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货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50Km+700m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往左侧路口夹江县黄土镇疗养院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代成欢驾驶川CL9643号二轮摩托车由洪雅方向往夹江城区方向经交叉路口直行驶来,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成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成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
77440.73元,门诊医疗费1435.38元。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2)、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额面部及前颅底广泛粉碎性骨折(4)、脑组织外漏(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额部及鼻根);2、右侧颧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额窦及筛窦内积血;5、右侧股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片、CT片,复查时间: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18月,每次400元;遵神经外科专科意见:建议来院行颅骨缺损处修补术,费用:三万元;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八仟元等。2013年8月1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3)第51112632013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代成欢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2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成欢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七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去鉴定费308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含复查费)、护理费80元×64天=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4天=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4558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32%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代成欢驾驶的川CL9643号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石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垫付的人民币56957.20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
因川L2603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
1、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含复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58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32%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2、原告主张医疗费77440.7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因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被告石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578.80元、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代建明的证人证言、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夹江县漹城镇某某村某某社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从2012年8月开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2011年7月起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32%=129964.80元和其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20年×32%=9632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原告住院64天,根据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3月,其误工天数为5个月零4天,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42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120元×5月=15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算至交强险限额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985.52元(45580元+77440.72元+129964.80元+96320元+15600元+308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成欢120000元,扣除被告石某已垫付的人民币
56957.2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6304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247985.52元(367985.52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4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人民币24798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639元,由原告代成欢负担805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原告代成欢驾驶的川CL9643号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石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冯某某驾驶川L260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垫付的人民币56957.20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
因川L2603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
1、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含复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58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32%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2、原告主张医疗费77440.7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因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被告石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578.80元、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代建明的证人证言、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夹江县漹城镇某某村某某社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从2012年8月开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2011年7月起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32%=129964.80元和其母亲张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20年×32%=9632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原告住院64天,根据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3月,其误工天数为5个月零4天,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42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120元×5月=15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算至交强险限额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985.52元(45580元+77440.72元+129964.80元+96320元+15600元+308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成欢120000元,扣除被告石某已垫付的人民币
56957.20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6304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247985.52元(367985.52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4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成欢人民币24798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639元,由原告代成欢负担805元,被告冯某某和石某负担2834元。

审判长:王海煜

书记员:许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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