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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7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玉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辉,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被告: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李翠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杨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周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2日所欠贷款本金33328.47元,利息16050.54元,共计49379.01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崇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联保人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杨某某放款50000元,期限1年,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及罚息人民币49379.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军、杨正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杨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军、杨正生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翠鸾、周九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杨军、杨正生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5328.32元。
二、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0016.92元、罚息8086.48元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48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杨军、李翠鸾、杨正生、周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诗印 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 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

书记员:邓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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