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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
负责人:黄建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3465.94元,利息2336.52元,滞纳金537.64元,合计人民币6340.1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核准一张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1。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等其他事项。后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465.94元,利息2336.52元,滞纳金537.64元,合计人民币634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本人申请了信用卡及章程约定情况;证据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和欠款的事实,证据4,催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透支款后,原告向其上门和电话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通过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章程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本金3465.94元,利息2336.52元,滞纳金537.64元,合计人民币6340.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胜

书记员: 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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