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雷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
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体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
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金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体琼、商金华、商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改判原判中无法确定的医疗费、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16926.4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具体明显不全,而无法确定哪些系四川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费用。被上诉人雷体琼在鉴定期间,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门诊治疗期间费用所对应的治疗或药品清单。因其未提供相关清单,造成的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的结果,是其未举证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费用的赔偿。二、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三、一审法院未按照鉴定结果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无法确定的门诊费用7249.00元。
被上诉人雷体琼答辩称:1、2018年12月4日,华大司法鉴定所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以2017年12月25日受伤后所有影像学资料,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机构要求的上述资料。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门诊费用共计8797元,而不是7249元,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哪些费用不予报销结合整个鉴定文书行文风格,鉴定文书原文“无法确定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费用”,双重否定即为肯定,无法确定哪些费用不予报销,那么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不顾及被上诉人治疗情况的客观事实,一味要求法院以鉴定意见确认事实,是在要求法院以鉴代审,以鉴定取代法官的自由心证、鉴定意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均为证据,鉴定意见只是起到帮助法庭查清,认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作用,而不能完全代替事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误工期与住院期时长认定为一致的时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事实。
被上诉人商金华、商金山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雷体琼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06936.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雷体琼将误工费变更为3422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41156.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地点:中江县S106线274km+850m处。
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原告雷体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商金华驾驶川F×××××2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损害情况:原告雷体琼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四、责任划分:驾驶人商金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雷体琼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驾驶人顾丽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92762.43元)
(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41598.53元)
1、医疗费:38898.53元。
其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即自费药费用部分共计10404.09元。
原告主张:40872.53元。
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抗辩:住院治疗费用32075.53元中的自费药10404.09元及门诊费8979元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的费用1974元应予扣除。
被告商金山抗辩:原告的自费药及超出的1974元费用我都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中的费用32075.53元,其中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的费用197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10404.09元,应当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原告的门诊费用确定为8797元,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计确定为38898.53元(32075.53元+8797元-19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原告主张:4110元(30元/天×137天)。
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1日雷体琼在
中江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为47天。一审法院对原告雷体琼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90天(实际住院时间137天-47天),故原告雷体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计算,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伤残类损失(共计51163.9元)
3、护理费:10122.3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974元(102元/天×137天),因护理产生的必要床位费1360元,小计15334元。
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抗辩:护理费应按102.47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司法鉴定的护理期)。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原告雷体琼的护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90天计算,因护理产生的床位费亦应按10/天计算90天即为900元可以计算在护理费之中,故将原告雷体琼的护理费确定为10122.3元{9222.3元[102.47元/天(37401元/天÷365天)×90天]+9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10587.6元。
原告主张:34220元[118元/天×290天(住院的137天+出院至评残前1日的153天)]。
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按117.64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司法鉴定的误工期)。
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原告雷体琼的误工费按照本院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90天计算,故将原告雷体琼的误工费确定为10587.6元[117.64元/天(42940元/天÷365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
6、鉴定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被告商金山为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商金华系被告商金山之弟,被告商金山将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轿车交予被告商金华使用。(二)2018年10月17日,德阳明睿司法鉴定所作出德阳明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雷体琼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示指骨折致左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
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记载,该鉴定意见中的“左手示指”应为“左手食指”。2019年1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1.雷体琼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2.根据目前送检资料,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1日雷体琼在
中江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为47天。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1日雷体琼在
中江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10404.09元;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限的费用共计1974元。同时,送检雷体琼门诊票据,费用累计7249元,因具体明显不全,而无法明确哪些系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三)原告雷体琼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商金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金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抗辩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顾丽红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0元,但从现有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商金华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与顾丽红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相撞,而顾丽红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并没有与原告雷体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接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0693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雷体琼将误工费变更为3422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41156.53元。
八、被告应负担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雷体琼赔偿82358.34元{[交强险内赔偿61163.9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116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94.44元(医疗费损失41598.53元-自费药部分10404.09元-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商金华应向原告雷体琼赔偿10404.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雷体琼赔偿损失82358.34元;二、被告商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雷体琼赔偿损失10404.09元;三、驳回原告雷体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雷体琼提交了出院后2018年5月14日、29日、6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及门诊处方笺,以证实该门诊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伤而医治。
上诉人认为,病情证明单形成时间在2018年,且在一审开庭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处方笺无医院盖章,也无交费依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法庭采用该证据,应扣除自费药部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雷体琼的门诊医治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而医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门诊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关于护理期和误工期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门诊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具体明显不全,而无法确定哪些系四川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费用。被上诉人雷体琼在鉴定期间,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门诊治疗期间费用所对应的治疗或药品清单。因其未提供相关清单,造成的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的结果,是其未举证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费用的赔偿。
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雷体琼向法庭提交了出院后门诊病情证明单及处方笺,该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在门诊期间的治疗明细,三次治疗均是治疗费,也与处方笺上所载明的处方内容一致,即也不存在自费药扣除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护理期和误工期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鉴定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认为,雷体琼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
中江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其住院时间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间为47日。一审法院根据
中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的雷体琼住院时间为137日,扣除鉴定意见认定的超出相应损伤的一般医疗终结时间47日,确定住院时间为90天,认定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斌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王海燕

书记员: 李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