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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与廖文某、周某某、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公交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0741989-7。
负责人:王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科,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沈家祥(廖文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李茂伦,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公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7376-9。
负责人:尹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勇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文某、周某某、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公交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井研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科、被上诉人廖文某委托代理人李茂伦、被上诉人阳光井研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川L677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3线1146KM+900M处掉头过程中与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由原告廖文某驾驶的川L1276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仕勇)相撞,造成廖仕勇、原告廖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文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仕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文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面神经挫伤;6.双肺吸入性肺炎;7.右下肺实变;8.左眼球挫伤;9.左眼视网膜挫伤等;10.左上第2门齿牙周病。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9962.4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9日、7月13日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78.5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62.40元。2014年12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800.00元。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井研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家祥为其监护人。2015年8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700.00元。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各项损失共计416601.04元。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廖文某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4%的赔偿系数计算赔偿费用。
另查明: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系川L677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周某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L677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xxxx)。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
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1642.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03.00元/年、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和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4%的赔偿系数计算赔偿费用,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03.00元/年×20年×24%=42254.40元。
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49962.40元,出院后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78.55元。以上费用共计50740.95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被告周某某和阳光井研公交公司认可在10%的范围内扣减自费药,但由于扣减自费药涉及原告的利益,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扣减自费药,故该院对扣减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6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该院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76天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6天×25.00元/天=190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原告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确认为77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014年7月18日住院日期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评定残疾等级的前一日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1人×77天)=9335.00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护理程度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健康状况、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综合确认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5年×0.5×1人=237315.00元,若1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以继续主张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9335.00元+定残后护理费237315.00元=24665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期间有误工的事实,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9日、7月13日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期间原告均不能务工,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一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要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期满后存在误工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所以该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77天+出院休息14天+门诊治疗3天-公休日26天=68天。关于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日104.94元/天,但未提交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准确和具体的收入,而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34203.00元/年÷12月÷21.75=131.05元,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未超过四川省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该院对原告的日工资确认为104.94元,其误工费计算为68天×104.94/日=7135.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廖仕勇年满17岁,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于廖仕勇的扶养人共有二人,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综上,廖仕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110.00元×1年×24%)÷2人﹦85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为此花去的伤残鉴定费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故该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0元。10.车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L1276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应计算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三被告予以认可,该院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确认为800.00元。
综上,原告廖文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310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0元)、医疗费507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246650.00元、误工费71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合计360234.47元。
二、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川L677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廖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0234.47,该院确定:1、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50740.9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共计52640.95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本案另一受害者廖仕勇未同时起诉,故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由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付,且本案另一受害者廖仕勇未同时起诉,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还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800.00元。(3)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8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9434.47元(360234.4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周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文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9434.47元×70%=167604.13元。由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周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全部承担,所以被告周某某和阳光井研公交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9962.4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预付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在获得的赔偿中应将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预付的医疗费进行返还,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167604.13元-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预付费用49962.40元=238441.73元,同时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向被告阳光井研公交公司支付4996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文某各项损失共计23844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公交客运分公司垫付费用49962.40元;三、驳回原告廖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00元,减半收取12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廖文某定残后的护理年限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被上诉人廖文某住院治疗期间和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护理程度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健康状况、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综合确认被上诉人需要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被上诉人廖文某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5年×0.5×1人=237315.00元,若1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廖文某仍需护理,可以继续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廖文某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罗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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